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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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泓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偉倫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1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佳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駛至,陳佳哲因閃避不及碰撞被告之車輛,造成陳佳哲受有左肩、左肘、左手腕、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乘客 黃奕潔 受有臉部、左上肢、左下肢、左髂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2公分、左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側脫位合併脫出及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脫出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佳哲、黃奕潔告訴被告陳岳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佳哲、黃奕潔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