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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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家均(原名劉經威、劉苡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20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6月7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2年6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其上訴期間至遲應至112年6月3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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