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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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明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義明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明因身體狀況,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指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於112年7月12日提呈陳述意見書,向觀護人表示不願意依期報到,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乙情,有卷附112年7月12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