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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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原告 黎麗湄 等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徐敬岳
齊秋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敬岳、齊秋、吳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確認界址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黎麗湄等十八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咸祖榮 等25人所有坐落於新北中和區大仁段690、689、688、687、6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座標點1553、A、B、C、D、E、F、
G、H、I、J及座標點1544等12點之連接實線,而提起本訴訟。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業已陳明原告等係起訴請求確認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如其主張之附圖所示,並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即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如未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又本院前以民國112年1月31日新北院英民德112年度訴字第108號通知相對人3人,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惟未獲相對人具狀陳報追加為原告,而原告黎麗湄等十八人本件所起訴者,對於上開土地全體所有權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對於聲請人等人及相對人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三人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此,爰裁定命相對人徐敬岳、齊秋、吳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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