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信瑜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年1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7年4月11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於深夜持兇器侵入與之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害人A女住處,對A女以暴力、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並在A女極度害怕、無助情況下,將水果刀放在近身隨時可取得之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為傷害A女之行為,嚴重侵害A女人身自由及性自主意思,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與另2罪(妨害自由、傷害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辯護人以被告之母現患眼疾及因植牙失敗僅能吞嚥流質食物,需待被告扶養,且被告年僅20多歲,無能力逃亡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得以返家奉養母親等語。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仍具羈押原因及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業如前述,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