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緝獲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以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已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有審酌被告有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情形,又考量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依據,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9日17時3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市○○路○○○號之1旁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9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路段,因另案為警緝獲,張明豐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明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 屏民 和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8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26292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19頁、本院卷第53-5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另案為警緝獲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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