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0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100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 林俊 全(現於本院審理中)之友人遭車輛撞擊受傷,而肇事車輛卻逃離現場, 林俊全 即糾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振維等人( 簡宏叡林永川吳國豪林煜庭陳廷和徐健嵐王俊傑許志豪林凱 為、 陳百儘陳文 彬、 黃俊達孔維祥 、李 易哲黃瑜安林家豪張佑勳楊勝凱陳世偉 業經本院判決,林俊全、 林囿里陳季甫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 現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或宜蘭縣宜蘭市員 山公 園出發找尋疑似肇事車輛,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振維等人均明知聚集之目的係為尋仇,竟共同基於壅塞陸路、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市區併排繞行多時,嗣於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即將所騎乘之汽車、機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與復興路路口之雙向道路上,人員則朝路中央聚集,僅留下雙向車道靠近雙黃線之些許道路,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且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攻擊遭誤認之如附表二所示 陳凱傑 等6人駕駛之車輛,而以此於深夜持木棍等物封鎖道路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人陳凱傑等6人,並攻擊其所駕駛之車輛,均使陳凱傑等6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使陳凱傑等6人之車輛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查訪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亦陸續到場說明,並經警扣得陳百儘所有之開山刀1把、簡宏叡所有之鋁棒1支及木棍2支。
二、案經陳凱傑、 陳春福連書緯朱峻德林韋勝賴鴻灯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振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復有同案少年丁○○、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參,並經告訴人陳凱傑、陳春福、連書緯、朱峻德、林韋勝、賴鴻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又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及錄影帶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更有供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用之陳百儘所有之開山刀1把、簡宏叡所有鋁棒1支及木棍2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少年丁○○、林○○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罪、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車輛,亦為想像競合犯,以一毀損罪論處。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丁○○、林○○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逞兇鬥狠,僅因細故,即糾眾滋事,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任意毀損無辜用路人之車輛財物,造成駕駛人恐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參與情狀係持石塊攻擊被害人車輛,危害程度較高,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共犯陳百儘所有、扣案之鋁棒1支及木棍2支為共犯簡宏叡所有,均為供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使用之交通│行為人及出發地點│攜帶之工具│分工事項││號│工具││││├─┼─────┼───────────┼──────┼─────┤│1│車牌號碼00│由林俊全駕車搭載林囿里│林俊全攜帶石│攻擊告訴人│││77-YR號自│,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頭數顆,林囿│陳凱傑等六│││用小客車│下出發│里攜帶制式手│人之車隊│││││手槍與子彈││├─┼─────┼───────────┼──────┼─────┤│2│車牌號碼00│由陳世偉駕車搭載林永川│無│在場助勢│││51-GX號自│,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用小客車│下出發│││├─┼─────┼───────────┼──────┼─────┤│3│車牌號碼00│由呂明倫駕車搭載游宗賢│呂明倫攜帶木│攻擊告訴人│││82-B3號自│,自宜蘭縣 員山鄉員山公 │棍、游宗賢於│陳凱傑等六│││用小客車│園出發前往現場│現場撿拾石頭│人之車隊│├─┼─────┼───────────┼──────┼─────┤│4│車牌號碼00│由簡宏叡駕車自宜蘭縣宜│簡宏叡攜帶木│在場助勢│││37-B3號自│蘭市黎霧橋下出發│棍││││用小客車││││├─┼─────┼───────────┼──────┼─────┤│5│車牌號碼00│由陳季甫駕車自宜蘭縣員│無│在場助勢│││66-B3號自│山鄉員山公園出發前往現│││││用小客車│場│││├─┼─────┼───────────┼──────┼─────┤│6│車牌號碼00│由張佑勳騎車搭載楊勝凱│楊勝凱攜帶木│攻擊告訴人│││6-DAP號重│,自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棍及於現場撿│陳凱傑等六│││型機車│園出發前往現場│拾石塊│人之車隊│├─┼─────┼───────────┼──────┼─────┤│7│車牌號碼00│由少年丁○○騎車搭載少│少年丁○○攜│在場助勢│││1-EYS號重│年林○○,自宜蘭縣宜蘭│帶木棍││││型機車│市黎霧橋下出發│││├─┼─────┼───────────┼──────┼─────┤│8│車牌號碼00│由林家豪騎車搭載 許世豪 │許志豪攜帶木│在場助勢│││6-EYU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棍││││型機車│下出發│││├─┼─────┼───────────┼──────┼─────┤│9│車牌號碼00│由黃瑜安騎車搭載 李易哲 │黃瑜安於現場│攻擊告訴人│││A-983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撿拾木棍,李│陳凱傑等六│││型機車│下出發│易哲於現場撿│人之車隊│││││拾椅子││├─┼─────┼───────────┼──────┼─────┤│10│車牌號碼00│由 陳文彬 騎車搭載吳國豪│吳國豪攜帶不│攻擊告訴人│││6-KDL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具殺傷力之空│陳凱傑等六│││型機車│下出發│氣槍一把及鋼│人之車隊│││││珠數顆,陳文││││││彬攜帶木棍││├─┼─────┼───────────┼──────┼─────┤│11│車牌號碼00│由林煜庭騎車搭載被告吳│林煜庭、吳振│攻擊告訴人│││7-CFW號重│振維,自宜蘭縣宜蘭市黎│維均於現場撿│陳凱傑等六│││型機車│霧橋下出發│拾石塊│人之車隊│├─┼─────┼───────────┼──────┼─────┤│12│車牌號碼00│由陳廷和騎車搭載林俊成│陳廷和、林俊│攻擊告訴人│││6-CFT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成均 於現場撿│陳凱傑等六│││型機車│下出發│拾石塊│人之車隊│├─┼─────┼───────────┼──────┼─────┤│13│車牌號碼00│由陳百儘騎車搭載 林凱為 │陳百儘攜帶非│在場助勢│││T-603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屬槍砲彈藥刀││││型機車│下出發│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把││││││、林凱為攜帶││││││木棍││├─┼─────┼───────────┼──────┼─────┤│14│車牌號碼00│由黃俊達騎車搭載孔維祥│無│在場助勢│││9-EYS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型機車│下出發│││├─┼─────┼───────────┼──────┼─────┤│15│車牌號碼00│由徐健嵐駕車搭載王俊傑│無│在場助勢│││15-VP號自│,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用小客車│下出發│││└─┴─────┴───────────┴──────┴─────┘附表二:
┌─┬─────┬───────────┬────────────┐│編│駕駛人│車牌號碼│車輛損壞狀況││號││││├─┼─────┼───────────┼────────────┤│1│陳凱傑│5525-YR│左右駕駛座車門遭鋼珠彈攻│││││擊而凹陷、車身遭木棍敲擊│││││,駕駛座玻璃破損。│├─┼─────┼───────────┼────────────┤│2│陳春福│5680-ER│副駕駛座車門遭棒球棍攻擊│││││凹陷二處、駕駛座車門遭鋼│││││珠彈攻擊凹陷1處。│├─┼─────┼───────────┼────────────┤│3│連書緯│7790-EL│駕駛座車門遭鋼珠但攻擊而│││││凹陷、右後方車門遭棍棒及│││││鋼珠攻擊。│├─┼─────┼───────────┼────────────┤│4│朱峻德│3515-UZ│引擎室右側槍擊彈孔1處、│││││副駕駛座上方槍擊彈孔1處│││││、後門貫穿彈孔1處、副駕│││││駛座右側A柱遭木棍攻擊、│││││駕駛座遭木棍攻擊、後門遭│││││敲擊。│├─┼─────┼───────────┼────────────┤│5│林韋勝│0232-YA│左駕駛座玻璃及車門遭鋼珠│││││攻擊、左後車窗玻璃遭木棍│││││敲碎、後尾門遭打破。│├─┼─────┼───────────┼────────────┤│6│賴鴻灯│8079-YR│副駕駛座車門及前葉子板凹│││││陷、左後車門玻璃與板金破│││││洞凹痕、內飾版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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