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游源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於91年2月11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94年7月間某日再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0月1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其於92年11月18日以特殊原因,將原名甲○
○改名為游源富;復於95年9月7日以特殊原因,將更名游源富復改名為甲○○,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甲○○前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於91年2月11日確定;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94年7月間某日,再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而為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而仍再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2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妨害風化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
㈢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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