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其價值逾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27,000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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