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至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路旁某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重劃區,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王繹順 (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停於路旁,見警車前來即加速駛離,車行中並由王繹順將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三點九五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及紗布二包丟出車外,適遭警發現攔檢而查獲。後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至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故被告此次於出所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三點九五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及紗布二包等物,經當庭詢之被告均否認屬其所有,並供稱:係屬同車之王繹順所有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車之王繹順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確均係屬王繹順所有無誤,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三點九五公克)係屬違禁物,惟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上開扣案之物品依法均應在另案王繹順所涉之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之,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