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誠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9時許起至翌(30)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7月3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陳志欽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怡誠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怡誠送醫救治,再於同日2時30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怡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與陳志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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