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良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7
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良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剪、手電筒各壹支及橘色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良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盧良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大順小財神大樓」內,向大樓管理員 黃正宏 提出冷氣工程行估價單1紙並佯稱維修人員後,持手電筒1支逕自進入大樓地下2樓,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剪1支,剪斷地下2樓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捲(約80公斤)得手後放入橘色塑膠桶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盧良城欲以手推車將裝有竊得上開電纜線之橘色塑膠桶搬離之際,為管理員黃正宏查覺有異予以攔查,盧良城則趁黃正宏查證之際逃逸,而將其犯案所用之手電筒、工具剪各1支、橘色塑膠桶1個,及上開電纜線1捲(已發還)、隨身包包、工具包等物遺留於現場,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盧良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曹盛文 、黃正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估價單、被告名片各1紙。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2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剪1支,係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屆中年,有正當職業,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所需,貪圖欲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目的、手段、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工具剪、手電筒各1支及橘色塑膠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日另扣得之黑色背包、工具包(內含工具一批)各1個、衣物1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