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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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第1至2行「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1745號附命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應予補充為「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第22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應予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行及第12行所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均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第7至8行「嗣於103年9月4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接受採尿」,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103年9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博愛一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接受採尿檢驗」;倒數第2至4行「嗣於103年9月7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願接受採尿」,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103年9月7日18時5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亦在場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願接受採尿檢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所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編號三證據名稱欄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第2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附命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4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7
日14時許,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7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犯罪事實㈠:被告為警採集│││大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事實。│││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卷第4、5││││、7頁)││├──┼────────────┼────────────┤│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犯罪事實㈡:被告為警採集│││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事實。│││檢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卷第14至1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