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並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增加為:「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於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三)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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