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416元,及其中159,726元自
民國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
利息;嗣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59,726元,其
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核貸額度為250,000元,固定利率為週年
利率14.9%,並約定被告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應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8月17日止,尚積欠159,
72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