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上午11點47分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員工停車場內,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
之故意,持不明物品刮損該車左前車門,致烤漆掉落;復於
同年11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再以相同
之方法,刮損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致烤漆掉落,需重新烤
漆始能回復原狀。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理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0張、簡
易維修估價單1紙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致其毀損或滅失者,被害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就
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刮壞左前、右前
車門之烤漆,致其為修復該車而支出16,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簡易維修估價單、照片10張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16,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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