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航空VISA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航空VISA」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2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
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原告97年5月起至98年
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4,616元尚未給付,嚴重影響管委會之
運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答辯狀則辯稱:
原告以被告積欠3個月管理費為由,擅自將被告之社區感應
卡消磁、鎖卡,被告自95年7月即無法進入社區大門及使用
電梯,且原告再以欠繳管理費為由,拒絕代收掛號信,致使
被告無法收受關於本件訴訟之通知文件,使被告權利受到侵
害,在原告未改善其管理上之瑕疵前,被告依民法第265條
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有權拒絕繳納管理費;且原告未盡其管
理上之責任,被告應付之管理費用,依法應酌減半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積欠原告自97年5月起至98年
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4,616元,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之未
繳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
告得否以無法使用感應卡及原告未代收掛號信為由,拒絕繳
納管理費;(二)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權是否有理由;(三)
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其管理責任,從而認為被告應付之管理費
用應酌減為半數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無法使用感應卡及原告未代收掛號信為由,拒
絕繳納管理費: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住
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可知管理委員會
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存有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社
區管理費及清潔費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
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
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清潔費應屬
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
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清潔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再按,航空VISA公寓大廈規約第20條第1項第6款約定
:住戶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管理費繳納之規定,對於管理
費未繳納達3個月以上之住戶,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可
暫停未繳納之住戶,由管理費支付維護社區公有部分或設
施之運用及由管理費支付維持社區運作人員或事務之服務
。而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既係用以公共設施之維護及支出,
對於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施以不得使用感應卡及代收掛號
信等處罰,尚屬合理,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管
理費。甚且,就本件訴訟進行之通知文件,本院除寄送於
被告居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12」,
並於送達文書上加註「管委會請勿代收,務必交本人收受
,若無法交付本人,請寄存派出所」等語外,尚寄送於被
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憑,足認並未侵
害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規定定有明文。然查,依前開說明可知,住戶繳納之管
理費乃用於公共設施之維護及支出,且管理委員會對於管
理費之收受僅為代收代付之性質,管理費本質上乃為區分
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是被
告爰引不安抗辯之規定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其管理責任,從而認為被告應付之管理
費用應酌減為半數是否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上
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惟積欠97年5月起至98年6月
止之管理費14,616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業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