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中縣烏日鄉臺中市,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
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核有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
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
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
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
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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