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迎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迎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迎采公司)、全浤實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迎采公司簽發,並經神榮印刷紙
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神榮公司)、全浤公司背書,發票日為
民國98年8月2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268元,票據號碼則為XC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8月21日
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神榮公司則以:公司的章有很多個,不知道系爭支票上
的章是否為公司所有,且被告神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親自
蓋章於系爭支票上,亦不清楚是何人所蓋,但無證據可以舉
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迎采公司
、全浤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迎采公司、全浤公
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神
榮公司雖辯稱不知道系爭支票上的章是否為公司所有,且並
非法定代理人丙○○所親自背書蓋章於其上,亦無法確定係
何人所蓋云云,然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 前開 所言,其並未否
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僅因公司的章有多個而無法確認
,此有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問:票據
上的大小章是否為你們公司?答:我不知道。我們公司的章
有好幾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其皆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非其所親為,僅空言以前詞抗辯
,難認其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268元及自提示日即
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
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