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原   告 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2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係於民國8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0,000元,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8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分
84期,以每個月為1期,約定每期到期日攤還2,150元,按
月息7厘(即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如未經核准延期
清償,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若無故違約,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權
益,全部視為已經到期。被告乙○○則於89年11月6日以相
同利息及違約金之條件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並由被告戊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期到期日攤還2,500元,若無
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
期限之權益,全部視為已經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欠本金289,493元,利息18,583元及違約金5,575元,
總計313,651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龜山儲
蓄互助社借據、放款個人帳查詢表各2紙及請求金額、利息
計算表1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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