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航空VISA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0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請求
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
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
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1),依社區住戶
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130元。詎被告積欠自
民國97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5,820元(計
算式:1,130x14=15,820)未給付。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建物登
記謄本、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告住戶規
約第10條第8項亦有規定,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8
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98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8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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