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被告陳淑芬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集集鎮○○里○鄰○○路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85號金暉商旅飯店507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608)、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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