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 李天尹 (原名: 李岳峰 )原告 釋松春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 許憶青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於民國8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於當天交付現款180萬元由訴外人○○○○如數親收屬實,並由被告許憶青及訴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切結書附卷足稽。訴外人○○○○已於上開切結書親自簽名蓋章並表示原告交付現金180萬元由其本人如數親收屬實,足見訴外人○○○○確實已於88年1月25日親自向原告收取借款180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於88年1月25日交付借款180萬元予訴外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二)訴外人○○○○於8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書立 讓渡 書,同意將其與訴外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1388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第64地號土地,面積0.1266公頃所有權全部,借用○○○、○○○名義登記持分各為1/8讓渡予原告,此亦有讓渡書附卷足稽。另原告並於88年1月25日同日出具交予○○○(即原告之母)之委任授權書上均載明3個月未還款,○○○○提供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物,此亦有授權書足稽,足見訴外人○○○於8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由其提供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借款之擔保甚明。
(三)訴外人○○○○於88年1月25日所書立之讓渡書雖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3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判決書)認定系爭讓渡書無效,然訴外人○○○○於8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
180萬元所書立之切結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為無效,被告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於8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証人,訴外人○○○○屆期不履行債務,原告自得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於88年1月25日向原告李天尹即李岳峰及釋松春借款180萬元,並提供其與○○○、○○○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1388公頃應有部分1/8、同段第64地號土地,面積0.1266公頃應有部分1/8,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所有之土地做為擔保讓與原告李天尹及釋松春二人。原告於88年1月25日交付訴外人○○○○現款180萬元,由訴外人○○○○本人如數
親收屬實,由借款人○○○○親自簽名蓋章為憑,另由被告許憶青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當場親自簽名及按指印為憑,及由訴外人○○○○、○○○擔任連帶保証人並當場親自簽名及蓋章為憑,此有切結書、讓渡書足稽。
本件之債權人為原告李天尹即李岳峰及釋松春2人,被告許憶青為連帶保証人應向原告李天尹即李岳峰及釋松春全體債權人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為連帶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李天尹即李岳峰與原告釋松春必須合一確定,另被告亦主張本件應以李天尹即李岳峰與釋松春為原告,故追加原告釋松春為原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爰依法追加原告釋松春為原告,不必經由被告之同意。
(六)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債務人為訴外人○○○○並非為訴外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1.本件借款人為○○○○,由訴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1月25日在系爭切結書上
親自簽名及蓋章,及被告許憶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及按指印為憑並載明原告李天尹即李岳峰與釋松春於88年1月25日親自交付180萬元由訴外人(借款人)○○○○本人如數親收屬實,已如前所述,故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為本件借款人甚明。
2.訴外人○○○○於88年1月25日向原告李天尹即李岳峰與釋松春借款180萬元,並願意將其與○○○、○○○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1388公頃持分1/8及同段第64地號土地,面積0.1266公頃持分1/8借名登記為訴外人○○○、○○○之名義同意讓渡與原告李天尹即李岳峰與釋松春2人,並由訴外人○○○○為見證人,訴外人○○○○如非為本件之借款人自無提供其出資上開土地之持分1/8讓與原告李天尹即李岳峰與釋松春之理。
3.本件18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是訴外人○○○○並非為訴外人○○○○,業經證人○○○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33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33號卷第
55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卷第113頁至114頁)。
4.證人○○○○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3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證稱係其向○○○借180萬元,以○○○○土地應有部分做擔保,訴外人○○○○並非為借款人乙節與事實不符。(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3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卷第110頁至111頁),又本院亦當庭命訴外人○○○○及○○○○當場簽名以供參考,此有1人之簽名足稽,依訴外人○○○○與○○○○之簽名均與系爭切結書之簽名筆跡完全相符。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訴外人○○○○為借款人,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益見證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到庭證稱訴外人○○○○非借款人為連帶保證人,○○○○為借款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5.訴外人○○○○於88年1月25日與訴外人○○○、○○○書立讓渡書,同意願將其與○○○、○○○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00地號土地,面積0.1388公頃持分1/8及同段第64地號土地,面積0.1266公頃持分1/8借名登記為訴外人○○○、○○○之名義讓渡給債權人釋松春及李天尹即李岳峰2人所有,並由訴外人○○○○為見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確定在案,認為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流押之約定,並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於上開條例變更後既得由其餘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於尚未取得所有權前,非不得與債權人約定提供為借款人之擔保,待日後取得所有權後,即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未於三個月清償借款,即將擔保物移轉所有權抵償借款,依上開說明,此擔保物雖未經登記,仍應認與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相符,其約定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根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第5頁至第6頁),依上開說明,上開讓渡書之性質雖為流押之約定而為無效,但訴外人○○○○於88年1月25日向原告李天尹即李岳峰、釋松春借款180萬元時並親自書立切結書為憑,由被告許憶青及訴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切結書暨非為無效,原告李天尹即李岳峰、釋松春為債權人,訴外人○○○○為主債務人,被告許憶青與訴外人○○○○、○○○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許憶青自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証責任甚明。
(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尚未證明其與訴外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之要件事實(交付消費借貸物180萬元予○○○○),故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借款,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之母○○○○於88年1月25日簽立讓渡書,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0.1388公頃土地及同段64地號面積0.1266公頃土地所有權之出資股份讓渡釋松春、李天尹(即李岳峰),以為○○○○之小姑○○○○借款之擔保,此債權由釋松春、李天尹(即李岳峰)共有180萬元,其借款人係○○○○之小姑○○○○,並非○○○○,○○○○僅提供其出資股份為借款之擔保。上揭事件原告於90年間就該事件提出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3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依上揭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係為其母親○○○○之物上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之連帶保證人,而○○○○既非原告之借款義務人亦無向原告借款,且○○○○與原告間之物上保證契約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流質契約而無效,被告連帶保證之從契約亦無所附麗而無效。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三)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3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切結書內容係○○○○之物上保證契約,因此,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係就「○○○○應履行提供物上保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責任」負擔保責任,而○○○○之物上保證責任已經判決確定無效,主債務契約不存在,被告之保證契約自無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之母○○○○於88年1月25日簽立讓渡書及切結書,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0.1388公頃土地及同段64地號面積0.1266公頃土地所有權之出資股份讓渡釋松春、李天尹(即李岳峰),以為○○○○之小姑○○○借款之擔保,此債權由釋松春、李天尹(即李岳峰)共有180萬元,其借款人係○○○○之小姑○○○○,並非○○○○,○○○○僅提供其出資股份為借款之擔保。依上揭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係為其母親○○○○之物上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之連帶保證人,而○○○○既非原告之借款義務人亦無向原告借款,故被告並非○○○○之保證人,而係被告母親○○○○之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上揭訴訟卷證中證人○○○○及第三人○○○以及○○○等之證詞可證。(第二審卷第109頁至115頁)準此,○○○○所書立之切結書既已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物上保證契約,且屬流質契約依法無效,亦即○○○○與原告間之物上保證契約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流質契約而無效,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主契約已經無效消滅,被告連帶保證之從契約亦無所附麗而無效。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母○○○○於88年1月25日簽立讓渡書,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出資股份讓渡予原告及釋松春,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2.原告曾對○○○○等人請求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3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駁回確定。
3.被告有在88年1月25日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係成立於何人間?
2.承上,被告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可,其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天尹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原告釋松春,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予同意,訴訟標的對原告又須合一確定,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所載,原告確實曾貸款180萬元;另依系爭判決書所載,原告確實有貸款上開金額,只是系爭判決書並未認定係貸予訴外人○○○○或○○○○。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但如該辭句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當無再探求之必要,此為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系爭切結書不但記載「立切結書人○○○○向釋松春、李岳峰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等語,且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雙方交付現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由本人如數親收屬實」等語。另於立切結書人借款人欄有○○○○之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欄則有被告許憶青之簽名與按捺指紋、○○○○及○○○之簽名與蓋章,凡此均在在證明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而非○○○○。況○○○○復簽立系爭讓渡書,猶證其為借款人,否則如借款人為○○○○當無由○○○○在系爭切結書之借款人欄上簽名蓋章,又另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之理。至系爭讓渡書雖經判決確定為流質契約而無效,但系爭切結書並不受系爭判決書而影響其效力,亦即不影響系爭借貸關係之效力。
(三)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既認定為○○○○,則被告許憶青自為系爭借貸關係中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無誤。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許憶青給付系爭借款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