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正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廟」,持附近拾獲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廟」置於廟內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1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廟」,以附近拾獲之磚塊,撬開廟內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現金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分別經○○廟監察委員張○芳及管理人員呂○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正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廟監察委員張○芳、管理員呂○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第8頁),復有○○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高雄市○○○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持以行竊之鐵條,固未扣案,然其能撬開金屬材質之功德箱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係持磚頭行竊,因磚塊非器械,而係自然界之物質,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品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把○○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視為可隨時取用之零用金,先後2次竊取之,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各次竊得現金之數量均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貧寒、現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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