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屏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屏與告訴人 鄭秋紅 均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營業員,2人為同事。民國96年7月間,告訴人鄭秋紅因病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休養,被告前往探望後得知告訴人鄭秋紅前向保戶楊 劉楚美 收取之保險費及投資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待繳回國泰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告訴人鄭秋紅陳稱可代為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並將保單及收據寄給保戶 云云 ,使告訴人鄭秋紅不疑有他,於96年7月27日在告訴人鄭秋紅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付邱玉屏,詎被告事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如實將上開款項繳回國泰人壽公司,經告訴人鄭秋紅發現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嫌,無非係依告訴人鄭秋紅偵查時之指述內容、告訴人鄭秋紅所提出於96年7月27日以被告名義所簽立收據正本暨影本等證據,作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與鄭秋紅雖均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 惟渠 等均係在該公司保險部門服務,職務內容均僅單純提供壽險產品服務,本未涉及販售諸如基金等投資型商品,伊亦未曾向鄭秋紅收取客戶 楊劉楚美 所繳交投資基金等款項,上開收據實係鄭秋紅事後所偽造,客戶楊劉楚美所繳交之前揭款項亦則係由鄭秋紅侵占並挪為己用,鄭秋紅係為脫免罪責始設詞誣陷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國泰人壽公司 屏東 通訊處業務經理職務,告訴人鄭秋紅係擔任該通訊處業務主任職務,二人間具有職務上隸屬關係存在,另告訴人鄭秋紅以代為申購大中華基金投資款項為由,於96年7月27日向國泰人壽保戶楊劉楚美收取現金50萬元,惟迄至案發時為止,國泰人壽公司或相關企業均未接獲任何有關保戶楊劉楚美所提出申購大中華基金之請求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復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秋紅及楊劉楚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3至4頁、第12至13頁、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偵三卷第57至59頁,院二卷第37至44頁、第62至7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鄭秋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是我的上司,96年7月間我的客戶楊劉楚美買國泰投信大中華基金50萬元,楊劉楚美於96年7月27日將款項交給我,但當日我身體有狀況無法去上班而在家修養,被告主動說要幫我代收繳回公司,所以當天被告就到我位於○○區○○街住處將該50萬元收走,被告告訴我錢已經進去公司了,但後來發現被告並未將錢繳回公司云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28頁、第110頁,影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57至59頁,院二卷第63頁),固指稱其於96年7月27日向保戶楊劉楚美收取基金投資款後,因當日身體不適而無法親自前往公司繳付,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繳至公司等情,然:
⒈依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屏東通訊處經理 戴玩和 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告訴人均是我的下屬,我們公司上下班出勤均是採簽到制,告訴人若請假需層層經過被告及我的核准,依照公司內部出勤紀錄所示,告訴人於96年7月27日是正常上下班出勤,並無請假情形發生等語(見院二卷第30至32頁), 再佐 以告訴人鄭秋紅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期間之出勤紀錄,告訴人鄭秋紅於96年7月27日當日確屬正常上下班出勤狀態,並無任何因病或其他原因請假而缺勤情形發生,有卷附國泰人壽員工出勤紀錄可稽(見院二卷第49頁),此與告訴人鄭秋紅指稱因病無法前往公司上班始將款項交予被告繳還云云,已有出入;另依證人楊劉楚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秋紅是我十幾年的鄰居,她當時不斷向我介紹國泰大中華基金,我本來拒絕購買,後來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於96年7月26日同意購買該基金50萬元,翌日即96年7月27日鄭秋紅到我家時,看起來並無生病或行動不便的樣子,當天鄭秋紅馬上拿我的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去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辦畢存款提領事宜後,於同日將存摺、印章交還給我等情(見院二卷第37至38頁、第44至45頁),可知,告訴人鄭秋紅於96年7月27日當日除係親自前往保戶楊劉楚美住處辦理基金投資事宜外,甚且更進而於同日奔波往返保戶楊劉楚美住處及銀行間辦理提領存款事宜,絲毫未見有何因病導致行動不便情形發生。職是,觀諸告訴人鄭秋紅於案發當日之身體狀態、實際行動能力及上下班出勤等情狀,其於取得保戶楊劉楚美所支付基金投資款項後,理應可逕自處理完成客戶楊劉楚美申購基金相關手續,未見有何需輾轉透過直屬上司即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其住處取款辦理之必要性存在。故告訴人鄭秋紅指稱因病無法前往公司上班始將款項交予被告繳至公司完成基金申購手續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⒉況且,被告、告訴人鄭秋紅等2人雖均任職國泰人壽公司屏
東通訊處,惟渠等實際負責業務內容僅止於販售該公司之保險產品,至諸如基金投資等金融商品則均另由該公司關係企業即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專責人員負責銷售處理,非屬被告、告訴人等2人業務執掌範圍一節,業據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屏東通訊處經理戴玩和、業務主任 邱文鴻 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院二卷第34頁、第97至98頁、第100至101頁),故告訴人鄭秋紅對保戶楊劉楚美行銷大中華基金產品暨收取基金投資款等行徑,應僅屬個人業外行為,並非基於職務關係而為,當無疑義。據此,被告雖為告訴人鄭秋紅之直屬上級,然告訴人鄭秋紅向保戶行銷基金產品等行為既非屬職務上行為,實難以想像被告何需大費周章親往告訴人鄭秋紅住處收取由告訴人個人所招攬業外基金款項;甚者,依國泰證券公司所規範基金商品申購作業流程,投資人應將申購款項藉由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匯入國泰證券公司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投資人將申購書、匯款轉帳證明等文件託交該公司業務人員轉交或親自前往該公司服務中心交付,以完成基金申購程序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2年1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基金申購申請書、申購流程圖等件存卷可參(見院二卷第80至85頁),準此,告訴人鄭秋紅於96年7月27日持保戶楊劉楚美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款之際,本可在同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轉帳至前揭基金指定付款帳戶內,俾同時完成基金申購款項支付作業,以符合該公司基金申購作業規定,並可避免提領鉅額現金隨身攜帶所可能產生之意外風險,然告訴人鄭秋紅竟均捨此未為,反將申購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自銀行帳戶內取出,並稱該等款項係已輾轉委由被告繳納至公司云云,此等作業方式實與前揭一般基金申購作業流程大相逕庭而悖於常理。
⒊此外,迄至本案案發時為止,國泰人壽公司或國泰證券公司
均未曾接獲保戶楊劉楚美申購大中華基金之請求一節,已如前述。基此,保戶楊劉楚美理應無從取得該基金投資獲利之可能,然參以證人楊劉楚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秋紅於案發前跟我講基金有賺3萬1仟元,問我要不要先拿回,我說要,隔天鄭秋紅就領了3萬1仟元給我,說是投資的報酬等情(見院二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鄭秋紅於案發前曾向保戶楊劉楚美傳達投資基金已見獲利之不實訊息,甚且更進而親自交付投資獲利款項予保戶楊劉楚美,依此,設若告訴人鄭秋紅所指述:保戶楊劉楚美之基金投資款均已轉交予被告,且均遭被告全數侵吞等情屬實,則告訴人鄭秋紅何以於案發前即向保戶楊劉楚美佯稱基金投資已然產生獲利、告訴人鄭秋紅交付予保戶楊劉楚美之投資報酬款項又從何而來,凡此諸情,均見疑義;再者,依證人邱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鄭秋紅都是國泰人壽公司屏東通訊處業務主任,當時有客戶向總公司檢舉投訴鄭秋紅,所以總公司先將鄭秋紅停職,並派員下來調查,我們組成調查小組針對鄭秋紅所經手客戶部分進行調查後,發現總共有十幾個客戶有問題,其中比較明顯的包括楊劉楚美的基金問題,所以我們於97年4月23日在屏東通訊處經理室召開會議,叫鄭秋紅來將這些客戶的問題解決,並讓鄭秋紅知道公司已經得悉其有違法情形,請鄭秋紅儘速自行處理,避免將來以訴訟方式解決,並當場告知鄭秋紅有問題客戶的部分,鄭秋紅當時並沒有其他辯解,僅表示知悉這些事情,會自行處理,也沒有提到向楊劉楚美收取的款項已轉交給其他人的情形等語(見院二卷第97至98頁、第100至101頁),參以卷附國泰人壽公司97年4月23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主題:與鄭秋紅針對客戶申訴問題解決之道;與會人員:戴玩和、邱玉屏、邱文鴻、林營花、鄭秋紅;一、討論重點:⒈據清查後有異議的客戶名單,提供給鄭秋紅,請鄭員直接與客戶面對面說明(如附件)。⒉說明處理流程。…二、會談內容:⒈請鄭秋紅直接面對客戶說明。…⒋建議優先處理客戶名單: 楊龍鳳 、 李鶴元 、 魏國強 、楊劉楚美、 葉有文 …。」(見偵一卷第35頁),核與證人邱文鴻前揭證述內容均屬相符,顯見證人邱文鴻所述本案案發後國泰人壽公司所為前揭處理過程,應屬為真。職是,告訴人鄭秋紅於遭客戶申訴檢舉後,既經國泰人壽公司停職且召開會議通知其到場說明,設若告訴人鄭秋紅確有將客戶楊劉楚美所支付基金投資款項轉交予被告之情形,理應於該會議中詳為自辯說明,又豈有遭遇停職之重大不利益處分後,竟仍絲毫未提及上開情形以釐清事實之理。徵諸此情,益見告訴人鄭秋紅指述業將款項交予被告並遭侵吞云云,實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另憑藉告訴人鄭秋紅於案發後所提出於96年7月27日以被告名義所簽立之收據正本暨影本,據以推認被告業已向告訴人鄭秋紅收取基金投資款項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上開收據正本所示「邱玉屏」簽名筆跡暨被告平日書寫留存之金融機構印鑑卡簽名、公司日誌簽名、當庭書寫字跡等資料,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待鑑收據上之『邱玉屏』簽名筆跡,書寫緩慢、筆劃顫抖、滯澀不自然,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筆劃特性,致歉難鑑定」,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可稽(見院一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函覆內容,雖表明無從就上開筆跡進行比對鑑定,然原因係肇因於待鑑之收據正本簽名出現諸如書寫緩慢、筆劃顫抖、滯澀不自然等情形所致,衡以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事務處理過程中本不乏需時常書寫自身姓名,相較於其他文字之運用程度而言,個人對於自身姓名之書寫次數理應較為頻繁,書寫過程亦當較為自然順暢,惟告訴人鄭秋紅所提出前揭收據所示「邱玉屏」簽名筆跡,竟出現諸如書寫緩慢、筆劃顫抖、滯澀不自然等情狀,已見異常,再佐以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上開收據係由其簽立一節,實無從排除該收據係遭他人事後偽造簽立之可能性,故憑藉該收據正本,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而本件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告訴人指述內容、收據正本等證據,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事實,致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