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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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審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 毛志盛 ,貶損告訴人毛志盛之人格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被告曾冠榮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711巷2弄11號居高雄市○○區○○街2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冠榮因細故對毛志盛素有不滿。民國99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曾冠榮與 莊富峰 、 黃怡珊 、 潘民安 (左3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在高雄市○○區○○路592巷22弄1號某超商外,與毛志盛發生口角,詎曾冠榮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地點,以「你臭雞巴」辱罵毛志盛,並出手毆打毛志盛,致毛志盛受有臉部2處裂傷、頭皮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毛志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冠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毛志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莊富峰、黃怡珊、潘民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四)證人 吳建竑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曾冠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