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附件二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之弟媳,緣被告與聲請人之家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係由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公司基於業務需要,分別由聲請人保管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被告則保管印章,如需提領該帳戶存款,則由案外人○○公司會計丙○○通知被告前來公司親自在銀行取款條上用印,並為作業方便,一次均蓋印多張取款條,嗣聲請人委託其子即案外人丁○○於民國10
0年3月18日、3月21日,持存摺及已蓋用被告印章之取款條,至彰化銀行提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委託聲請人之妻即案外人戊○○於100年3月28日提領33萬元,作為另一家族企業○○貿易有限公司之用,被告明知上該取款條均係其親自蓋用印章,竟意圖使聲請人及丁○○、戊○○受刑事處分,虛構聲請人盜刻其印章領取系爭帳戶中存款之事實,於100年4月11日、4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以下稱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對丁○○、戊○○、甲○○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經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後,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720號偵辦,該案經向彰化銀行函調丁○○、戊○○提款之取款條,併被告之印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印文相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已蓋用印章於空白取款條,而授權聲請人方領款,卻虛構聲請人盜刻印章之事實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930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1年10月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即委任律師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論據係以:
⒈○○公司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所留下之家族企業,雖以被
告乙○○為登記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聲請人負責經營公司之一切事務,雙方自100年間起為了家產分配問題發生齟齬,並相互提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14號、100年度偵字第16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⒉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同年4月16日上午
10時10分許,前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名下之系爭帳戶遭提領93萬元,並分別對案外人丁○○及己○○、聲請人甲○○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經鹽埕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後,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卷宗影本1份可資佐證。查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中提出告訴時陳稱:「我對他們的印章來源及資金流向有疑問」等語(詳見該案100年4月11日警詢筆錄),「我一併要告甲○○侵占及背信,我請求鑑定彰化銀行提款單上之印章真偽及提款後資金流向」等語(詳見該案10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影本2份可資佐證;又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720號案件100年6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在警詢說對本件被告3人所提領彰銀的93萬,印章來源的質疑,你認為印章是偽造的?」等語,乙○○答稱;「是。我否認蓋空白取款條給甲○○。我的印章都在我身上,每次甲○○需要用到錢,都是他填好金額的取款條拿來給我蓋章,我也不曾將我的印章交給他使用」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0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被告在與聲請人發生家產糾紛之際,名下帳戶突遭提領93萬元,其主觀上懷疑聲請人提款使用之印章來源,而要求司法機關鑑定查明真偽,此為一般訴訟案件當事人均會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於警詢中提告當時已明確表示所欲申告之罪名為「侵占、背信罪」,而非「偽造文書罪」,實難認其申告當時有「虛構」不實事項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㈡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1760號,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並認定:「刑法誣告罪是否成罪,在於告訴人在主觀上必須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然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者,亦難論以誣告罪名。是故,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原告訴內容應包括偽造文書罪名,然誣告罪是否成罪之判斷標準並不因之而應有任何歧異,聲請人未見及此而執意於被告告訴範圍,並據此指摘原處分,自有誤解。況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確係因家族事業分產而多有爭執,而系爭票款之提領又確在雙方紛爭期間所為,被告以其不確定為何原因會有系爭票款之提領因有懷疑並至提告之經過,業據原檢察官在處分書理由中敘明翔實,經核並無任何違誤,已足認被告之申告行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合理性,則聲請人仍以陳詞爭執,即難認允當」等情,而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之聲請。
㈢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就被告涉犯誣
告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訊問被告及相關證人,並調閱○○公司相關帳戶印鑑資料及往來明細後,就被告在其與聲請人甲○○發生家產糾紛之際,名下帳戶突遭提領93萬元,主觀上懷疑聲請人提款使用之印章來源,而要求司法機關鑑定查明真偽,此為一般訴訟案件當事人均會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於警詢中提告當時已明確表示所欲申告之罪名為「侵占、背信罪」,而非「偽造文書罪」,實難認其申告當時有「虛構」不實事項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應可確認。㈣至聲請人甲○○雖執上詞指摘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明顯有濫用不起訴裁量權之嫌云云,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例。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
2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公司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所留下之家族企業,係以被告乙○○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並負責保管○○公司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實際上則由聲請人負責經營公司之一切事務,若聲請人要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則需由被告提出印鑑章,嗣雙方自100年間起,為了家產分配問題發生齟齬,並相互提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並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14號、100年度偵字第16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可資採信。另查,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同年4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名下之系爭帳戶遭提領93萬元後,聲請人隨即於100年4月18日、19日將所提領之9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6720號卷第41頁),可知聲請人提領系爭帳戶93萬元之款項乙節,並未告知被告,且徵得被告之同意,否則聲請人無須於被告提出上開侵占及背信告訴後,隨即將該筆款項匯回系爭帳戶。是以被告既與聲請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發生齟齬,並相互提告,則其在未被告知之情形下,發現其名下之系爭帳戶遭提領93萬元之鉅款,從而主觀上懷疑聲請人提款使用之印章來源,要求司法機關鑑定查明真偽,確可認為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則被告所訴聲請人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且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事後雖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聲請人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因被告主觀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難認其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應非可採。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1件。
附件二: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