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錢盛義 代理人 陳舜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 奧思會 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8年8月29日經本院78年法登字第66號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應業務需要,經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於101年12月26日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以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向本院聲請就變更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陳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就原置董事3人修訂為董事5人,有前開會議紀錄與修訂章程對照表在卷可稽,亦堪認定。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函詢後以102年3月4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就上開組織章程變更無意見,又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之條文,核屬於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與該會之設立精神及民法相關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於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如前揭說明,非屬於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三)再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3條、第7條之修正係有關設立目的之變更及擴大財團業務範圍、及有關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與前(二)所述相同,均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均非需先經本院裁定之捐助章程變更,本院即無從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項目│修正前原條文│修正後條文│├────┼─────────┼──────────┤││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第1條│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以下簡稱本法人)│├────┼─────────┼──────────┤│第2條│本財團法人事務所設│本法人事務所設於高雄│││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市○○區○○里○○路│││村中正路4號│4號│├────┼─────────┼──────────┤│第3條│本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本法人設立目的為:│││為宣揚並推展天主教│一、以 耶穌 基督博愛之│││之教義及辦理慈善社│精神,宣揚並推展│││會教育事業為目的。│天主教之教義,公││││開舉行宗教儀式以││││及辦理慈善、公益││││、社會教育事業為││││目的。││││二、教育事業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幼兒││││園、弱勢安親課後││││照顧;及各級學校││││等。││││三、慈善事業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老人││││安養照護;兒童、││││青少年安置教養等││││社福機構。││││四、監督、協助及整合││││轄區內各教堂及所││││屬教會機構之人事││││及財務之運作。││││五、接受各界捐贈及贊││││助轄區所屬教堂及││││機構。││││六、得以本法人名義捐││││助、關懷國內外重││││大災變與急難救助││││。│││││├────┼─────────┼──────────┤│第4條│本財團法人置董事三│本法人置董事5人,組│││人,組設董事會,本│設董事會,本會會長或│││會會長或其合法代替│其合法代替人為當然董│││人為當然董事並為董│事並為董事長,對外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表法人。│││。││├────┼─────────┼──────────┤│第5條│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本法人董事之任期為六│││期為6年,連選得連│年,連選得連任,有關│││任,有關選聘解聘,│選聘解聘,改選、補選│││、改選、補選由董事│由董事會議決議行之。│││會議決議行之。│,。│├────┼─────────┼──────────┤│第7條│本財團法人設立以後│本財團法人設立以後│││,其他團體機關或私│,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人捐贈之財產,均為│個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本財團法人所有。│機關捐贈,均為本財團││││法人所有。│││││├────┼─────────┼──────────┤│第8條│本財團法人財產之處│本財團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非經全體│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意,並填造詳明之使│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用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書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准後,不得為之。│使得為之。│├────┼─────────┼──────────┤│第9條│本財團法人永久存立│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如因故解散,剩餘│故解散,剩餘財產歸屬│││財產歸屬於地方自治│於地方自治團體。│││團體。││├────┼─────────┼──────────┤│第10條│本財團法人章程未定│本財團法人章程未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規定辦理,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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