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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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春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春田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飲用黃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 李倖儀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東閔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胡清旺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謝春田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春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倖儀、吳東閔及胡清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鄧崴顥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上路,兼衡被告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