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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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全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全峰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全峰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12月23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因攤
位擺放問題與 葉增榮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葉增榮。復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增榮,同時向葉增榮出言恫稱:「你三小,叫你不要出來擺攤還來擺,你再堅持沒關係,我不管何時都有準備人在等你,你是哪一個角頭,不然你去叫黑道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增榮,使葉增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增榮之安全。巫全峰前後2次毆打葉增榮,造成葉增榮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
㈡於107年1月6日上午5時許,因前開原因,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伸縮桿毆打葉增榮,致葉增榮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全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增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周秋雲、 許文彬 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一㈠前
、後段及事實一㈡】、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㈠後段】。其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葉增榮所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即事實一㈠後段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傷害罪論處。起訴書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2次傷害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1次傷害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於上開時地先後毆打告訴
人葉增榮及恐嚇告訴人葉增榮,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葉增榮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心生畏懼之狀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遑論賠償渠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伸縮桿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
上開伸縮桿尚屬存在,且價值非鉅,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