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勝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況下,率爾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8號被告吳勝基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基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薑母鴨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C707P33號橋柱前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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