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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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陳志青 被告 林曾騰嬌 (即 曾紹欽 之繼承人)被告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曾紹堃 (即曾紹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曾紹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曾紹欽邀同訴外人 洪達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80萬元及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利息則分別按年息3.6%、2.3%及3.6%計算,並特約逾期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3紙。詎料,洪達杉及曾紹欽自93年4月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062號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及抵沖後,尚欠原告本金556,875元。又曾紹欽於99年6月9日死亡,由其胞兄即被告曾紹堃及其胞姊即被告林曾騰嬌依法繼承,且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曾紹欽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拍賣不足額556,8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紹欽為伊之胞弟,伊不知道曾紹欽有無結婚,因為十幾年沒有聯絡。又曾紹欽昏迷之後,係有人打電話來才知道,曾紹欽隔天就往生了,伊不知曾紹欽有留何遺產,也沒有繼承到曾紹欽任何遺產。曾紹欽有留下房子,但之後好像銀行拍賣掉,伊也沒有去管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原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曾紹欽邀同訴外人洪達杉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80萬元及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利息則分別按年息3.6%、2.3%及3.6%計算,並特約逾期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3紙。詎料,洪達杉及曾紹欽自93年4月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062號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及抵沖後,尚欠原告本金556,875元。又曾紹欽於99年6月9日死亡,由其胞兄即被告曾紹堃及其胞姊即被告林曾騰嬌依法繼承,且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9月2日雄院高99團字第3020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40號卷第4至10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曾紹欽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曾紹欽返還借款。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查曾紹欽於99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則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曾紹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等非繼承債務人曾紹欽所得之自有財產,並無需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曾紹欽對於原告所欠之債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自債務人曾紹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