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正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正霖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因無法順利操作機號為N1之自動存提款機,心生不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手握拳再以該拳頭側面敲擊該分行協理 李東 發所管理之前開自動存提款機之觸控玻璃螢幕,致該機器螢幕破裂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 李東發 。嗣李東發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左右,發現上開機器螢幕遭破壞,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第41至42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正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敲擊上揭自動存提款機之觸控玻璃螢幕,並致該螢幕破損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我不是故意去破壞自動存提款機,是因為該機器無法操作,我只好把它敲一敲,用意是在清除積碳,方便使用,而且我沒想到那是玻璃螢幕,我以為一般螢幕都是塑膠片,我要是知道那是玻璃,故意要破壞它,不會用手,會隨便拿個原子筆或是鑰匙云云。經查:
㈠、被告孫正霖於104年2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以右手握拳再以該拳頭側面敲擊該分行機號為N1之自動存提款機之觸控玻璃螢幕,致使該機器螢幕破裂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協理李東發於警詢時陳稱:104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行員發現N1存提款機觸控螢幕遭人為破壞毀損,螢幕玻璃碎裂,監視畫面中有拍攝到破壞的過程,經ATM交易資料查出是我們分行有開戶的客戶即被告孫正霖,依監視畫面中顯示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上午7時50分進入分行內操作ATM存提款機進行存款動作,可能對於ATM的速度不滿意,在7時53分許以徒手的方式將觸控玻璃螢幕搥破,之後到對面NR存提款機進行存款,就交易成功,之後便離開現場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104年2月25日早上8點40分許,在ATM無人銀行區裝卸現金時,發現ATM之N1機台螢幕遭破壞,觸控螢幕破裂,玻璃散落一地,我們就去調監視器報警,經過我們調閱影像,查出被告是在我們分行有開戶的客戶,他是徒手拍打螢幕破壞螢幕等語甚詳(見8487號偵卷第9至10頁、第3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觸控玻璃含控制器之維修報價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8487號偵卷第11至16頁、第17頁、第29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毀損上開自動存提款機之觸控玻璃螢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自動存提款機之觸控玻璃螢幕乃係供公眾反覆多次操作使用之工具,因此於設計之初自有一定程度之強化作用予以保固,是不論該螢幕之材質為玻璃抑或塑膠,均無礙於其有相當之硬度,而被告僅以徒手敲擊該機器螢幕,即導致該螢幕破裂無法使用,甚且使自己右手受有傷害,可徵被告當時所為有一定之力道,始造成前述結果;又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8487號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5),被告係以右手握拳再以該拳頭側面敲擊之方式,搥打上開觸控玻璃螢幕,而衡以常情,若欲清除螢幕積碳,其手部姿勢及力道多係以輕輕拍打或小力敲擊為之,詎被告竟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握拳敲打,是其上開所為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亦自陳:我要將提領的錢存進去,存了很多次都存不進去還當機等語(見600號偵緝卷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已因無法順利操作該自動存提款機而心生不耐,故在此情緒之下,其以相當之力度握拳搥打該自動存提款機之觸控玻璃螢幕,致使該機器螢幕破裂無法使用,主觀上具備毀損故意,應堪以認定。是被告否認有毀損之故意,並無足採。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
4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無故敲打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之自動存提款機,致令該機器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上訴辯稱:伊未犯毀損犯行云云,然其所辯難予採信,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郭哲宏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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