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陳高章 被告 曾紹堃 (即 曾紹欽 之繼承人)被告 林曾騰嬌 (即曾紹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林曾騰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紹堃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為被告林曾騰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據被告曾紹堃陳稱被告林曾騰嬌有智能不足無法自己處理事務,需要人長期照顧之情形,被告林曾騰嬌已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恐延遲訴訟,因而聲請選任被告曾紹堃為被告林曾騰嬌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曾騰嬌現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情形,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所稱被告林曾騰嬌已無訴訟能力一節,當堪認為屬實。又查,被告林曾騰嬌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一節,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11月4日東院忠民強104聲95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林曾騰嬌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代理權一節,亦堪認為屬實。則原告聲請為被告林曾騰嬌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被告曾紹堃為被告林曾騰嬌之弟,於本訴訟事件又有相同利害關係,選任其為被告林曾騰嬌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