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48號上訴人即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明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明雅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六萬八千零二十八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辰字第1279號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02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名稱│材質│尺寸(CM/長│創作年代│法院鑑價│││││寬高)││(新臺幣)│├──┼───┼──┼───────┼────┼──────┤│1│頭燈魚│櫸木│240×100×98│2011年│1,700,000元│├──┼───┼──┼───────┼────┼──────┤│2│面具│櫸木│80×65×133│2010年│410,000元│││2013-2│││││├──┼───┼──┼───────┼────┼──────┤│3│面具│櫸木│50×25×88│2007年│90,000元│││2013-3│+樟│││││││木││││├──┼───┼──┼───────┼────┼──────┤│4│黑豹│櫸木│263×115×70│2007年│1,800,000元│├──┼───┼──┼───────┼────┼──────┤│5│非書│梢楠│50×40×20│2004年│90,000元│││2013-1│││││├──┼───┼──┼───────┼────┼──────┤│6│非書│櫸木│42×28×20│2006年│90,000元│││2007│││││├──┼───┼──┼───────┼────┼──────┤│7│非書│櫸木│94×46×33│2006年│120,000元│││2013-2│││││├──┼───┼──┼───────┼────┼──────┤│8│褲火│樟木│66×36×70│2008年│180,000元│├──┴───┼──┴───────┴────┴──────┤│合計│4,4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