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煥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煥裕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煥裕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煥裕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21號及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表:
受刑人林煥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929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21│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104年2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21│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3││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8日│104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緝字第1614號│104年度執字第3540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