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五)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鄭淑婉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及壬○行賄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壬○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子○○係喜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光公司)、敦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敦光公司)及達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三公司均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並為義大利Fincantieri造船廠(下稱義大利F廠)之在臺代表。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子○○正式取得義大利F廠之授權,代表該廠參加海軍總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之海測船籌購案(預算由交通部編列)之競標,海測船於八十二年三月由中信局公開招標,並成立審規小組,為圖順利通過廠家資格審查,竟於同年三月間託請當時仍任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之壬○(原任海軍總部海測船承辦單位即造艦計畫管理室綜合計畫組之上校組長,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海軍總部武獲室上校組長任內退役,退役前二、三個月經 祝本立 介紹認識子○○,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任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之工程師),迄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正式任職該敦光(喜光)公司總經理),二人共同基於行求、期約及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於八十二年三月初某日,以電話向昔日同事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船機組中校研究官丙○○(當時任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之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就海測船籌備購案廠家資格審查有加以評分之權限),表示意圖行賄該審規小組各審查委員,俾求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最好能得第一名,若能通過審查,將在得標後交付予以幫忙之審查委員每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做為報酬,並央丙○○邀其他審查委員幫忙等意旨,且獲丙○○於電話中應允。丙○○即基於與彼二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上情轉知海測力小組審查委員甲○○(當時任海軍海洋測量局測檢組中校組長,就海測船籌備購案廠家資格審查有加以評分之權限),違背海測船審規小組成員均應獨立作業,不得影響各小組之審規人員之規定。約隔數日,壬○復撥打電話予同為審查委員之海軍後勤司令部艦政處上校處長戊○○(當時任海測船審規小組之維修性分組召集人,就海測船籌備購案廠家資格審查有加以評分之權限),囑其代為請託維修性分組之各組員,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倘能通過審查、得標,將交付一百萬元供其與組員朋分,雖遭戊○○婉拒,壬○仍央戊○○儘量幫忙請託,惟戊○○未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嗣義大利F廠於同年四月上旬,以平均總分第四名之成績通過審查,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美金四千九百萬元最低價標得議價權,再於同年五月四日以美金四千八百五十萬元決標後,即於同年九月七日將傭金美金四十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七萬九千元)匯入子○○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個人帳戶中。子○○旋依約於同年九月九日偕同壬○攜帶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南下高雄市(其中一百八十萬元於抵達後即交予壬○處理),當晚由壬○在國賓大飯店一三一0號房間,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丙○○(其中四十萬元丙○○於翌日轉交甲○○,其餘一百十萬元於同日以其不知情之岳父 童志業 名義,存入屏東縣潮州郵局定期存款)。翌日上午在同上開房間,由子○○簽發以敦光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經壬○轉交予丙○○收受(嗣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潮州自宅將該支票燒燬,並未提示),二人共同連續對於軍方人員丙○○、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彼二人所涉貪污犯罪,業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三年答判字第0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甲○○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另壬○侵占賄款三十萬元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共同對於軍方人員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戊○○拒絕收受賄款)。子○○於犯罪被發覺前,在臺北市憲兵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自首其犯行;壬○亦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壬○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接受子○○委託代為轉送一百八十萬元賄款後,除於當晚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予丙○○外,另獨自以電話通知戊○○前來其下榻之國賓大飯店取款,惟戊○○並未應邀到場,且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因未在海測船招標方面有若何幫忙,不願收受賄款,壬○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月十日上午向子○○謊稱其同期李姓上校(意即戊○○)已在前一天晚上前來取走三十萬元,狀甚高興,並囑託其代為轉達謝意等語,而將其持有之賄款餘額三十萬元悉數侵占入己,所犯侵占罪部分,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三號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此部份已告確定(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壬○竟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在案)。是本院審理範圍以關於貪污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壬○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壬○二人,對於前開事實,除否認行賄外,其餘均承認不諱,被告子○○辯稱:因得標時適逢中秋節,始依商場慣例贈款酬謝,冀日後交船、驗收等作業得以順利,本案是伊自首的云云;被告壬○則以:義大利F廠所產造之海測船性能良好,早於為服役之船隻,伊依雇主子○○之囑撥打電話予丙○○,並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子○○說是中秋節應景用的,意在請軍方勿刻意打壓義大利F廠,並非行賄,子○○是老闆,要伊陪同,伊是依雇主子○○之吩咐行事等語置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海測船籌購案之招標及審標作業:海軍總部海測船籌購案預算由交通部編列,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由中信局公開招標,招標及審標作業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資格標,第二階段為價格標,通過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家,始得參加價格標。海軍總部為審查廠商所提供競標船艦所附資格文件,如船體結構圖、一般佈置圖等是否符合需求,成立審規小組,有關海測艦審規小組之編組,共分五組,每組十人共五十人,業據丙○○、甲○○、戊○○供明,並有中央信託局有關海測船之招標及投標資料可據。而丙○○本人係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資訊組副組長及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戊○○當時任海軍後勤司令部艦政處上校處長,並擔任海測船審規小組之維修性分組召集人,甲○○當時任海軍海洋測量局測檢組中校組長,並擔任海測力小組審查委員,丙○○係壬○以前任職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船機組同事,戊○○是壬○同學,六十一年在海軍輪機學校一起受訓過,亦據被告壬○坦認在卷。
(二)義大利F廠以平均總分第四名之成績獲通過審查獲議價決標資格並得標:
1、被告子○○與義大利Fincantieri造船廠(義大利F廠)及與壬○之關係:被告子○○係喜光公司、敦光公司及達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義大利Fincantieri造船廠(義大利F廠)之在台代表。八十二年一月間,子○○正式取得義大利F廠之授權,代表該廠參加海軍總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之海洋探測船籌購案之競標,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又被告壬○原任海軍總部海測船承辦單位即造艦計畫管理室綜合計畫組之上校組長,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海軍總部武獲室上校組長任內退役,退役前二、三個月經祝本立介紹認識子○○,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任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之工程師,嗣義大利F廠於同年四月上旬通過資格審查,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得標,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正式任職該敦光(喜光)公司總經理,亦據被告壬○供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四頁答辯狀、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勞保卡影本附卷足據。
2、義大利F廠通過審查獲議價決標資格並得標:海測艦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由中信局公開招標,義大利F廠於同年四月上旬以平均總分第四名之成績,獲通過審查,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美金四干九百萬元最低價標得議價權,再於同年五月四日以美金四干八百五十萬元決標,有中央信託局有關海測船之招標及投標資料可據。
(三)被告等先後共同連續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行求賄賂暨於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之認定:
1、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動機及目的:⑴為圖順利通過廠家資格審查:
被告子○○係喜光公司、敦光公司及達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義大利Fincantieri造船廠(義大利F廠)之在臺代表。八十二年一月間,子○○正式取得義大利F廠之授權,代表該廠參加海軍總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之海測船籌購案之競標,海測艦係於八十二年三月由中信局公開招標,並成立審規小組,,為圖順利通過廠家資格審查,經由原任海軍總部海測船承辦單位即造艦計畫管理室綜合計畫組之上校組長,時任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之壬○電話詢問昔日同僚丙○○及戊○○二人,並經由丙○○向審規小組海測力小組審查委員甲○○,分別表示意圖行賄該審規小組各審查委員,俾求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而為行求及期約賄賂,義大利F廠於同年四月上旬,以平均總分第四名之成績通過審查,並由義大利F廠於八十二年五月得標,業據丙○○、甲○○、戊○○分別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明,被告子○○為圖順利通過廠家資格審查,經由壬○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至為明顯。被告壬○辯稱:依本件採購案之中央信託局資料所示,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嚴謹,且參與競標之廠商多達九家,且審標人數眾多且係規定審標,審標過程確無不法,當時被告既不知何人審標,焉可能對審標人員行求或期約賄賂?況與被告本身並無利害關係,又焉會對審標人員行求或期約賄賂云云,惟被告壬○以探尋得知丙○○、甲○○、戊○○為審規小組成員,就本件海測船籌備購案廠家資格審查有加以評分之權限,復於義大利F廠得標後獲被告子○○支付金錢之回報(詳下述),顯具利害關係,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壬○復一再辯稱:被告子○○係因義大利F廠順利通過『價格標』得標(而非本案爭執之資格標審查),心喜且欲使將來之造艦等工作順利而免受軍方之刻意刁難,乃趁中秋節來到之名,欲作好與軍中之人際關係,乃邀被告臨時南下餽贈部分軍職人員,本與資格標審查時之關說請託行為實不相涉云云,被告子○○亦附和其詞,稱係適逢中秋節,是應景送禮云云,惟義大利F廠縱然得標,將來監督造艦等工作究由何人擔任,尚屬未定,亦難預測何人會調到義大利擔任監造小組成員,則其以欲使將來之造艦等工作順利而免受軍方之刻意刁難而餽贈部分軍職人員,顯然無稽,並與丙○○、甲○○、戊○○所供述係要求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之情節不合,所辯於義大利F廠通過價格標後所為之金錢饋贈行為之目的乃在於作好人際關係而非行賄之對價,無非避卸之詞,要無足採。
⑵要求審查廠家資格之公務人員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被告等有無要求審查廠家資格之公務人員丙○○於評分時,違背職務將分數
不當打高﹖A丙○○之職掌事務(職務):
所謂職務,係指公務員職掌之事務而言,查丙○○當時係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資訊組中校副組長,擔任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此為丙○○自承(見偵卷㈠第二一七頁、第三九五頁反面),此外觀之海測鑑投標廠商機動力分組評分表上負責人處均有丙○○之簽名(見偵卷㈡第一八二頁至第二○八頁),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對丙○○之起訴書亦記載「丙○○係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資訊組中校副組長,於海測鑑案公開招標期間,被納編為該案審規技術小組人員,負責各競標廠商所提資格圖件之審核機動力小組之評分等業務」,見偵卷㈡第四○○頁至第四○三頁,有評分表及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按,足見丙○○本人係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資訊組副組長及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其與其他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人員,就本件海測船籌備購案廠家資格審查有加以評分之權限,此為丙○○本人執掌之事務,應可認定。
B被告子○○經由壬○要求丙○○審核時違背職務將分數不當打高:
Ⅰ同案被告丙○○於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壬○說請我幫忙,並希
望在審規時能夠把義大利F廠的審規分數打到最高,事成之後代理商鄭正光會給我吃紅及好處,我答稱:海測鑑是公開招標,而且有五十位成員負責審規分數,大部的成員都是艦隊及後勤人員,不容易幫忙,..
.」(見偵卷㈠第十八頁反面)、「義大利F廠投標時以機密為由未檢附船體結構圖、一般佈置圖等四張應附資格文件(未依投標須知),當時由我負責所有投標廠家應附資格文件,我在發現義大利F廠未檢附時即通知綜合承辦參謀辛○,辛○則通知中信局,並於事後五日內我接獲 尹清楓 通知前往中信局,會同海測局甲○○、中信局俞副理及義大利F廠二名代表共同審核該圖,...,經審核結果,與海軍需求相符(但均未留下相關資料文件),由我認定合格,並在資格審查檢討會中提出口頭報告」(見偵卷㈠第十九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應是婦望我找人在分打數時,義大利F廠要打高分,最好是第一名,事成之後有吃紅,每人五十萬元。第二、他問我知不知道底價。第三、他問我預算有無調整」(見偵卷㈠第三九六頁)、「規格標中只要達到一定分數以上,就可通過,...,我參加的是機動力分組,評分標準是依據評分所定的配分標準,是一種數據化的方式,所以我們小組十個人的評分,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㈠第三九九頁)。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問他(丙○○)說是否審規小組人員,他答是,...,我說我只是為我姓鄭的朋友轉告,若是分數給最高,他(子○○)會給能夠幫忙打最高分的人吃紅,他(丙○○)說共有五十人分五組打分數,...」(見偵卷㈠第七三頁)、「丙○○說審規小組分成五個小組,每個小組有十位組員,絕不可能有賄賂情事,除非全數買通」云云(見偵卷㈠第五四頁反面)。另被告子○○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樞說有九家廠商投標,他說可透過丙○○關係找審理的學弟將分數打高,能進入資格標」(見偵卷㈠第四○頁)、「我要丙○○及甲○○在審規分數上打高一點,假如F廠順利得標,事後再酬謝,丙○○及甲○○均答應並盡力幫忙」(見偵卷㈠第一一七頁反面)云云。參以海測鑑投標廠商機動力分組評分表上負責人處均有丙○○之簽名(見偵卷㈡第一八二頁至第二○八頁),益見被告子○○確經由壬○就義大利F廠參加海軍總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之海測船籌購案競標之資格審查,要求丙○○本人於評分時,違背職務將分數不當打高,極為明顯。
Ⅱ又海測船案各小組審規人員均應獨立作業,不得影響各小組之審規人員
,亦有該案綜合承辦人辛○於軍管區司令部證述筆錄附卷可憑;然「海測船案各小組審規人員均應獨立作業,不得影響各小組之審規人員」,為各該成員工作上一般性之守則,丙○○本人係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資訊組副組長及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其與其他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人員,就本件海測船籌備購案廠家資格審查有加以評分之權限,被告子○○確經由壬○就義大利F廠參加海軍總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之海測船籌購案競標之資格審查,要求丙○○本人於評分時,違背職務將分數不當打高,均如前述,雖丙○○所屬機動力小組係採癸○○○○表,分數均已標準化,無法因個人意見決定分數,惟按行賄罪所謂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只須行為人有行賄之犯意,在使該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已足,不論該公務員是否依其行賄進而違背職務。被告二人行求丙○○影響其他審規人員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一點,事後並交付賄款,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尚難僅以丙○○未能幫忙提高分數,即認被告二人未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另被告壬○辯稱:依據一九九三年版「 詹氏 年鑑」所載義大利F廠(為義大利國營造船廠)於1998.5.6為北大洋公約組織建造海洋測量艦,該艦性能相當優異,曾搭載北約各國科技人員遠赴北極完成探測任務,為合格之PROVENDESIGNANDBUILDER,並提出詹氏年鑑影本為據,被告子○○亦辯稱:對於義大利Fincantieri造船廠打的分數是合理的,並沒有特別打高云云,惟其等既要求丙○○、戊○○及經由丙○○要求甲○○於審核評分時違背職務將分數不當打高而為行求、期約賄賂(戊○○未應允),並予得標後交付賄賂予丙○○、甲○○,均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所辯不足為有利判決之依據。
②被告等有無要求審查廠家資格之公務人員戊○○、甲○○將義大利F廠之分
數不當打高?A戊○○、甲○○之職掌事務:
戊○○當時任海軍後勤司令部艦政處上校處長,並擔任海測船審規小組之維修性分組召集人,甲○○當時任海軍海洋測量局測檢組中校組長,並擔任海測力小組審查委員,足見戊○○、甲○○與其他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人員,分別就本件海測船籌備購案廠家資格審查中維修、海測力有加以評分之權限,此為戊○○、甲○○執掌之事務,亦可認定。
B被告等有無要求戊○○、及經由丙○○要求甲○○於審核評分時違背職務
將分數不當打高?Ⅰ右揭被告子○○經由壬○如何要求戊○○及向丙○○表示轉告有關審查
人員甲○○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一點,且於得標後在高雄市致贈賄款一節,分據被告二人於臺北市憲兵隊詢問時、檢察官訊問中,及被告子○○於原審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丙○○、甲○○及證人戊○○分別於憲兵隊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等要求戊○○、及經由丙○○要求甲○○於審核評分時違背職務將分數不當打高,至明。
Ⅱ戊○○、甲○○與其他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人員,分別就
本件海測船籌備購案廠家資格審查中維修、海測力有加以評分之權限,復查甲○○參與之海測力組評分方式並非數據化的評分方式,而是經由小組討論後,再由個人憑審查報告來打分數,業據甲○○供承在卷,被告既自承行求其能把分數打高,最好讓義大利F廠得第一名,並表示嗣後可分紅,該打高分數之要求即屬行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問甲○○、戊○○是否同意而違背職務,亦不問審查成員有數十人之多,對少數人請求是否以達成提高分數之目的,更不問事後賄款金額是否符合原先行求金額,均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被告壬○所辯戊○○未答允幫忙,實際後來只打算送三十萬元,足徵並非行賄云云,均不足採。
2、被告等先後共同連續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期約賄賂(暨於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之事證:
⑴被告等對於丙○○本人,並與丙○○共同對公務員甲○○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期約賄賂暨於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
被告壬○受子○○之託於八十二年三月初某日,以電話向昔日同事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船機組中校研究官,當時任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之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之丙○○,表示意圖行賄該審規小組各審查委員,俾求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最好能得第一名,若能通過審查,將在得標後交付予以幫忙之審查委員每人五十萬元,做為報酬,並央丙○○邀其他審查委員幫忙等意旨,且獲丙○○於電話中應允。嗣義大利F廠於同年五月四日以美金四千八百五十萬元決標後,即於同年九月七日將傭金美金四十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七萬九千元)匯入子○○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個人帳戶中,子○○得款後即依約於九月九日偕同壬○攜帶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南下高雄市(其中一百八十萬元於到達後隨即交予壬○處理),當晚由壬○在國賓大飯店一三一○號房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丙○○(其中四十萬元丙○○於翌日轉交擔任海測力組審查委員之海軍海洋測量局測檢組中校組長甲○○,餘一百十萬元在同日以其不知情之岳父童志業名義,存入屏東縣潮州郵局定期存款至今),再於次日(九月十日)上午在同一房間由子○○開立發票人敦光公司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予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經查該支票已由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潮州自宅中燒燬,並未提示),而共同連續對公務人員丙○○、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等情,業據被告子○○、壬○坦承不諱,核與受賄之公務員丙○○、甲○○所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丙○○、甲○○製作之評分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子○○帳戶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銀行轉帳資料等影本(按被告二人南下高雄所攜現金,係由上述子○○帳戶轉帳二百八十萬元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敦光公司帳戶後,再以支票提領二百五十萬元而來)、國賓大飯店高雄分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至九月十一日房客子○○、壬○帳單明細表(含房間電話通聯紀錄)、潮州郵局童志業定期存單資料影本、敦光公司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同案被告丙○○與甲○○所涉貪污罪嫌,業經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八十三年軍檢訴字第○三○號提起公訴,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三年答判字第0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甲○○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另壬○侵占賄款三十萬元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被告等共同連續對公務人員丙○○、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至堪認定。
⑵被告等對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八十二年三月間(約隔數日),壬○亦受子○○之託復撥打電話予同為審查委員之海軍後勤司令部艦政處上校處長,當時任海測船審規小組之維修性分組召集人之戊○○,囑其代為請託維修性分組之各組員,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倘能通過審查、得標,將交付一百萬元供其與組員朋分等語,雖遭戊○○婉拒,壬○仍央戊○○儘量幫忙請託,惟戊○○未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業據被告子○○、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所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被告等對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亦堪認定。
3、被告等交付賄賂予丙○○及與丙○○共同對公務人員甲○○交付賄賂暨被告等對戊○○行求賄賂與違背其等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
丙○○本人係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資訊組副組長及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戊○○係海軍後勤司令部艦政處上校處長,並擔任海測船審規小組之維修性分組召集人,甲○○係海軍海洋測量局測檢組中校組長,並擔任海測力小組審查委員,其等與其他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人員,就本件海測船籌備購案廠家資格審查有加以評分之權限,被告子○○、壬○既自承對丙○○及經丙○○共同對公務人員甲○○行求其能把分數打高,最好讓義大利F廠得第一名,並表示嗣後可分紅,並對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該打高分數之要求即屬行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不問丙○○、甲○○、戊○○是否同意進而違背職務,亦不問審查成員有數十人之多,對少數人請求是否足以達成提高分數之目的,更不問事後賄款金額是否符合原先行求金額,均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而被告請丙○○、甲○○、戊○○等人多多幫忙,如得標可以吃紅,得標後對其三人依約交付款項,僅戊○○拒絕收受,二者間自有對價關係,被告等均辯稱只是請丙○○等人能公平評分,嗣後交款僅是任意性餽贈,與得標無關,況甲○○並未從事違背職務行為,戊○○亦未答允幫忙,起訴犯罪事實認向戊○○行求賄賂一百萬元,實際後來只打算送三十萬元,亦徵並非行賄,且無對價關係云云,無非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對於被告等其餘抗辯之判斷:
1、關於被告等遭刑求抗辯乙節:本院調查中,被告壬○辯稱:伊被刑事警察局警員己○○、丁○○刑求,要伊承認有行賄行為云云,並提出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病危通知單影本乙份為據,被告子○○亦辯稱:伊也有被刑求,是用電擊棒打伊之頭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壬○曾提出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病危通知單影本乙份以其遭被刑事警察局警員己○○、丁○○刑求,向檢察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而被告壬○復未能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本院尚不得與該確定不起訴處分事實相反之認定,矧證人即原台北市憲兵隊調查官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官寅○○均到庭證稱:未有對被告壬○、子○○刑求取供情事,筆錄均依其自由陳述記載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子○○確有遭刑求,所辯尚無足採。
2、關於被告壬○辯稱本件是被誤導的乙節:被告壬○復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本件是被誤導的,有新新聞週報一篇誰遮掩了真相的報導可證,且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根據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報告,避重就輕,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的第一次專案小組召開的協調會及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的協調會,軍方是為轉移 拉法葉 的弊端焦點云云,並提出新新聞週報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為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訊問筆錄)。惟查,本件被告子○○、壬○二人確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進而交付賄款,另彼等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戊○○行求賄賂之犯行及事證,縱本件係偵辦拉法葉採購弊端( 尹清風 命案)而查獲,或因而轉移拉法葉弊端之焦點,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所辯亦不足為有利判決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至於證人丙○○,經本院及前審多次傳、拘無著,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壹、乙、關於第三審部分第十四項第二款、第五款意旨,亦認屬為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欠缺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查本件被告子○○、壬○行賄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間,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其餘未修正),關於行賄罪部分,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犯罪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修正前(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三項則規定,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新法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裁判時新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子○○、壬○二人均係商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彼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款,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另彼等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戊○○行求,亦係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子○○、壬○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渠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階行為已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應屬誤引,逕予更正。被告等就丙○○、甲○○部分,行求或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就行賄丙○○、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行賄甲○○部分,雖均委請丙○○出面示意及交付賄款,惟仍在彼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且於得標後復將賄款交予丙○○代轉,故彼二人與丙○○就此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等另涉有共同行賄海軍總部武獲室綜計組中校代理副組長 謝光正 及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上校情參官蔣新明之犯行。然按交付賄賂予公務人員之行為,限於其對價關係係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始成立行賄罪。經查:⑴被告等交付五萬元予謝光正之原因,係感謝其提供非關軍機之中文電腦軟體;⑵另交付十萬元予蔣新明之原因,係請託其將來多向交通部爭取整體後勤支援之預算,均非屬特定具體之違背職務行為,故此部分被告等之行為,尚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謝光正與蔣新明所分涉之圖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軍營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同上案號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未據起訴,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被告等分次向多人交付、行求賄賂之高低度行為,時間緊接,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論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
(一)本件海測船案各小組審規人員之評分,是否為丙○○、甲○○、戊○○本人職掌之事務,被告等有無要求丙○○等人於評分時,違背職務將分數不當打高等事項,原判決疏未審究;
(二)被告子○○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壬○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經就新、舊法全部適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未及比較於此,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亦有未洽。
(三)原審未就被告子○○自首犯罪予以認定,已有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指其曾為自首犯罪為有理由,被告壬○上訴空言否認行賄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子○○部分及壬○行賄暨其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被告子○○是否自首之判定:
1、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就自首要件所為法律解釋。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足資參照。
2、最高法院歷次發回意旨:⑴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七號):「原判決認定
子○○為自首,係以其在台北市憲兵隊自首,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卷存訴訟資料,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保一總隊供稱: 伊於 招標時,向尹清楓說如果事成得標,要給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事後也沒有送給他,因為他不要,另外交二百十萬元給壬○拿到左營去答謝有關人員,另有一筆三百萬元給壬○,共五百十萬元,但錢的去向伊不知道等語(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一○七頁)。而子○○向台北市憲兵隊提出自首書自首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此有子○○自首書二份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五、第二宗第二十六頁)。依憑上開証據,子○○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警方供述其犯罪事實,則其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自首書,向台北市憲兵隊自首,得否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殊堪研求。究竟子○○向警方自白前,保一總隊是否已發覺其犯罪,凡此攸關子○○是否得以自首獲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為審究,逕以其自首為由,遽為子○○免刑之判決,即有可議。」。
⑵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意旨(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二號):「卷查子○○一
再辯稱本件係其向台北市憲兵隊自首云云,且證人庚○○在原審亦證稱:本案是子○○說出來才曝光,當初是以(尹清楓)命案關係人訪談子○○,一開始並未懷疑子○○行賄,亦非因子○○行賄而為調查等情(見原審更㈡卷一○五頁),至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保一總隊雖供稱:伊於(海測艦)招標時,向尹清楓說如果事成得標,要給他五百萬元,事後也沒有送給他,因為他不要,另外交二百十萬元給壬○拿到左營去答謝有關人員,另有一筆三百萬元給壬○,共五百十萬元,但錢的去向伊不知道等語,然依該調查筆錄之記載,保一總隊係因調查乙○○○○而訊問子○○(見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一○七頁);則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保一總隊供述其犯罪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子○○犯本件之罪是否已發生嫌疑﹖子○○自承犯罪後是否不逃避接受裁判﹖凡此俱為認定子○○是否成立自首之重要關係事項,原審未詳予調查並根究明白,徒憑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二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憲兵隊提出「自首書」前,已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保一總隊供述犯罪等情,遽認子○○不成立自首,尚嫌速斷,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
3、被告子○○應認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⑴自被告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保一總隊駐在地接受刑事警察局偵查員
訊問(專案小組 施讚步 組長訊問,偵查員寅○○製作筆錄)之筆錄內容觀察:根據被告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保一總隊接受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訊問之筆錄內容所載,其訊問內容主要為:⑴請子○○說明有關乙○○○○之相關查證資料。⑵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尹清楓死亡日,子○○在上班途中車上接到壬○打進其車上行動電話之談話內容。⑶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與壬○、祝本立三人在圓山飯店聚會之情形。⑷有關子○○補拿圓山飯店收據之事。是本件被告子○○乃因乙○○○○而接受調查人員之訊問,刑事警察局人員俱在訊問子○○有關乙○○○○之相關事實,其重點在於子○○與壬○、祝本立三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行蹤,因彼等三人當時乃被鎖定為命案之最大嫌疑人,子○○卻在接受上開詢訊時,一併主動自承招標時向尹清楓說如果事成得標要給他伍佰萬元新台幣,事後也沒送給他,因為他不要,另外曾於海測船得標後載內容,偵查員僅詢問子○○「海測船得標後,你送多少錢給有關人員?」、「以外你還有付給誰禮金?」之簡單又籠統之試探性問題,但訊問內容卻無任何具體特定受賄之人物姓名、時間、地點及行賄金額等事項,亦未提及審規小組,比對警員所詢問內容中,未曾提及尹清楓之名,或是被告有無送錢給伊清楓,或是五百萬元,或是有無到高雄左營送錢等事,何謂有關人員?警方並未具體指明丙○○、甲○○、戊○○等本案之行賄對象,亦未問及尹清楓之名,或是被告有無送錢給尹清楓之事,其至未使用行賄之用語,更遑論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請託事項?有無與人期約?等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訊問,顯見警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訊問子○○時,並不確知子○○是否真有涉及本案行賄罪之犯行,對於具體之行賄事實內容毫無所悉,亦不知確有行賄之犯罪事實發生及其內容,僅因調查乙○○○○之相關軍事採購案資料,必須清查尹清楓與所有人際往來關係及其所承辦之採購案,懷疑其中是否有弊案發生而引起殺機,對於本案行賄事實尚僅止於懷疑是否有行賄弊端發生,作為調查命案殺機之可能方向,純為主觀上之推測而試探性之訊問而已,此觀子○○主動供稱有送錢之事後,因未吐露送錢之對象及金額等詳細情節,故警方緊接著訊問:「以外你還有付給誰禮金?」而已,無從繼續追問提及本案之相關行賄事實甚明,若是警方或其他偵查人員於當日或之前已發覺子○○之行賄罪行,何以絲毫都未問及行賄之人、事、時、地、物等具體犯罪事實?顯然子○○此段供述係主動告知其送錢行賄事實,其自白目的在於澄清送錢行賄之對象非尹清楓,及其與尹清楓間並無金錢往來,不涉及利益衝突而引發殺人動機之可能。至於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在保一總隊訊問子○○時所提與共犯壬○、祝本立對質問題,乃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子○○與壬○、祝本立三人在圓山飯店聚會之情形,以查其是否與乙○○○○有關,並非關本案之行賄犯行,此觀詢問對質問題之前,訊問:「請你說明有關乙○○○○之相關查證資料,你是否願意說明?」自明。經審視本案全卷,可明顯發現,在被告子○○向本案偵查犯罪之人員主動陳述本件行賄情節之前,該管公務員根本就不知是否真有行賄情事發生,更不知犯罪事實之情節為何,完全毫無確切之任何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僅為單純主觀上之臆測懷疑而已,準此,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保一總隊接受警方有關乙○○○○之訊問時,已有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自首行為,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所揭意旨,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若該管公務員未知之者,即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自不生影響。因此子○○上揭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供述內容,顯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在受他案訊問時供出部份內容,偵查命案之人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存在,而只是單純主觀上之猜測懷疑,自不得謂偵查人員當時已發覺子○○確有犯行賄罪之情,自仍符合自首之效力要件。
⑵自被告子○○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憲兵隊訊問之筆錄內容觀察:
根據卷存筆錄資料所示,被告子○○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憲兵隊接受詢問時,調查人員猶不知子○○送錢給相關人員之具體事實為何,無從製作有關本件行賄案情之調查筆錄,因此遂由子○○自動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書具自首書一份,詳述相關公務人員姓名、身份、時間、地點、金額等情節,此時調查人員始獲知收受金錢之人有丙○○、甲○○、丑○○、蔣新明、謝光正等海軍官員,並得依照自首書內容,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繼續訊問本件行賄細節,其間完全依據子○○之詳細始末說明,待筆錄製作完成時,已是晚上二十一時左右,其原因即在於調查人員原來並不知該犯罪事實之故。此外,子○○在台北市憲兵隊製作之筆錄上僅係列名涉嫌人,並未被移送法辦,接著又於當晚二十二時前往保一總隊,接受警方人員調查時,在筆錄上所載案由乃尹清楓死亡案,內容亦是有關案發時行蹤之問題,且仍是被調查人,而非被告身分。在子○○自首之後,並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更進一步詳細訊問事實經過及金錢流向等細節,而子○○仍是被列為關係人。由此可見,不論憲警檢調人員,當時均無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子○○犯有行賄海測艦審規小組人員之罪行,在子○○陳述本件行賄情形書具自首書之前,偵查人員原先並未蒐集到任何確切的任何有關本件行賄案情之罪證資料線索等根據,根本就無從對子○○有無行賄犯行產生具體合理懷疑,更遑論是犯罪事實之內容之知悉,自無所謂發覺本件犯罪可言,調查人員係在上訴人自首後,始得知本件確切案情,並開始再行蒐集相關資料而已。證人即原台北市憲兵隊調查官庚○○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本案指海測船行賄案,是子○○說出來才曝光,當初是以乙○○○○關係人訪談子○○,一開始並未懷疑子○○行賄,亦非因子○○行賄而為調查等語(見更(二)審卷一○五頁)。又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更(五)審調查程序中再次到庭證述:「(問:為何傳被告子○○?)乙○○○○發生以後,也有發現其他的弊端,其中海測船採購案有問題,由台北縣憲兵隊具名去函向海總政二處閱覽有關採購海測船的卷證資料,我們是在尹清楓有關的資料我們都有調閱過,被告子○○是代理義大利Fincantieri造船廠之在臺代表,因海測船投標價的出價與海總的底價很接近,我們懷疑該採購案有弊端才傳被告子○○來訊問的,被告子○○是在保一總隊先由刑事局的偵二隊人員在保一總隊進行週查乙○○○○,我們在跟偵二隊的人員聯絡,隔天請被告子○○再到憲兵隊報到。」;「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實際上應為一月十三日)被告子○○在憲兵隊訊問後,我們憲兵隊就開始進行約談行動,但刑事組那一邊就沒有行動,本案也是由我們當地的高雄憲兵隊移送地檢署偵辦的。」;經辯護人詰問「訊問被告子○○之前,有發現三百萬元或四百萬元的當時,有無任何明確的證據、資料,確信與行賄有關?或只是懷疑而已?」時證稱:「當時只是懷疑而已,因為海測船的底價與得標價相當接近。」;「(問:在任何情況下被告子○○寫自首書?)我們先與被告子○○談瞭解海測船的資格標還有流程的問題,查證是否有人給被告子○○方便或是被告子○○有特別的管道,因被告子○○他得標的價格與底價非常接近,還有當時本案投標的人,與海總人員接觸的部分是被告壬○他比較清楚,因被告壬○的身分關係才特別注意的,我們當時是懷疑,所以才要求被告子○○將詳細的經過情形寫出來,被告子○○才寫自首書的。」等內容。由上可知,當時承辦軍事採購弊案之調查人員,僅僅是因為海測船之得標價與底價很接近,所以才單純主觀上懷疑是否有弊端存在,並無任何確切之相關事證根據存在,而得以合理懷疑,又台北市憲兵隊訊問被告子○○之時間係在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保一總隊訊問被告子○○之時間之後,如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保一總隊訊問被告子○○之時或之前已發覺本件犯罪,在後負責訊問之庚○○豈有不知之理?顯然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當時尚未發覺本案之行賄犯罪嫌疑。
⑶根據本院所調取之謝光正、丙○○、 蔣新民 、甲○○等四人貪污案卷,其中之軍管區司令部兼海岸巡防司令部軍法處偵查案件卷宗資料顯示:
①乙○○○○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國防部命令軍管區司令部主導偵
辦,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才開始著手撰稿準備發文調查子○○所經營敦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喜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存、提、匯款紀錄資料,有卷存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稿影本資料一份可稽。由此即足證明,不論是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刑事警察局人員訊問子○○時,或是同年一月十三日台北憲兵隊人員訊問子○○時,軍警方調查人員俱無任何確切之資料根據,可合理懷疑子○○有行賄犯行之嫌疑存在,當時都只是在進行試探性的調查命案線索而已,自屬單純主觀上之猜測懷疑,根本即無發覺犯罪之可言。
②又根據前述軍法處偵查卷所存資料,其中最早之訊問筆錄乃是八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子○○在台北憲兵隊寫下自首書後所做,之後才於同年一月十四日軍法處著手發文調取子○○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之二筆美金匯出、入資料。
有該軍法處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函稿影本一份足憑,其時間就在子○○書立自首書之後;又台北憲兵隊人員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子○○行賄之相關細節,之後於同年一月十七日軍法處才發文向金融機構調取丙○○之存、提、匯款紀錄資料,亦有軍法處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調查丙○○之存、提、匯款紀錄資料函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其時間亦是在子○○寫下自首書之後。據上以言,即足可證明承辦海測船弊案之軍方調查人員,是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子○○寫下自首書,主動供出行賄事實內容後,才知道本件之行賄事實,並開始依照子○○自首書內容調查相關犯罪事實證據。
③次查,根據卷存之台北市憲兵隊偵查卷宗資料顯示,憲調人員係於八十三年
一月十七日首次調查訊問謝光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開始調查訊問蔣新明,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約談訊問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拘提並訊問甲○○,並將以上四人移送軍法處偵辦,有卷存之軍法處移送書及第一次訊問筆錄可稽。由此可知,本件行賄案之對象,都是在子○○寫下自首書後,才一一曝光,並且遭軍法偵查人員移送法辦,明顯足證調查人員在子○○寫下自首書之前,根本就未發覺本件行賄犯罪事實。
④綜前所述,本院所調取憑辦之軍管區令部兼海岸巡防司令部軍法處偵查案件
卷宗,乃是本件海測船行賄案件負責偵辦之軍方憲調單位最初始之偵查資料,審視全卷資料,在子○○寫下自首書以前,並未發現軍方有任何調查行賄之相關資料存在,包括行賄之可疑對象、賄款金額、行賄時間及地點等相關事證資料,俱缺乏確切之根據,而有任何引人合理懷疑之處。相反的,軍法調查單位開始得知並偵查受賄之海軍人員之時間點上,全部都是在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寫下自首書之後,調查人員才按圖索驥一一傳訊偵辦,此有卷存之筆錄資料之製作日期及其排列順序俱在子○○之自首書及筆錄之後,獲得證實,足以證明子○○確實是在偵查本件行賄案件之調查人員發覺行賄事實之前,即主動供述自承行賄犯罪事實,依法自已成立自首。
⑷觀諸被告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書立之自首書內容中,除陳述海軍受
賄人員名單之外,另又揭露中央信託局及交通部之行賄對象姓名,可是審視全案卷宗,在自首書出現之前,調查人員僅僅因為得標價金與底價很接近之緣故,而主觀上懷疑是否有海軍人員涉及弊端以外(參見前述庚○○證詞內容),並未見有懷疑中央信託局或交通部之招標作業人員之處,然而子○○卻仍主動供出上揭受賄人員之相關事實,由此足見被告子○○確實是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情形下自行寫下自首書,而並非在偵查人員有所發覺後才被迫為之,至為明顯。
⑸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官寅○○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
中證稱:「本件案發時是由辛○提供出來的,他是海測艦採購案的綜合承辦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發生乙○○○○辛○他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面見海軍總司令時,有說子○○收受賄賂(應為行賄之筆誤)...我們訊問被告子○○之前當時有疑懷他有行賄,我們也有懷疑其他海軍人員受賄」、「(問:辛○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面見海軍總司令的事情,你們刑事警察局係何時知道的?)我是聽我們專案小組施讚步組長說的,在通知相關人員到案之前,都會通知開會瞭解案情達成共識,在這種場合我們組長施讚步才跟我們講的,才往行賄的方面去調查偵辦,但我們主要還是朝乙○○○○偵辦,但我們組長施讚步已經去世二年」等語。惟查:
①證人寅○○上開證詞內容仍屬缺乏確切根據而為之主觀上猜測懷疑之詞,此
觀證人寅○○於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問: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前,當時刑事局有無掌握到海測艦的行賄相關證據資料?)有懷疑,因軍方有提供訊息,列為調查的資料」(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調查中證稱:只知道行賄的訊息,但具體的情資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其中並無任何有關辛○曾向海軍總司令檢舉或提供海測艦採購案有涉及行賄之事證資料存在,而且本院所調取之軍管區司令部兼海岸巡防司令部軍法處偵查案件卷宗資料,其中亦未見上述情事之相關記載資料,而上開卷宗乃偵查海測艦行賄弊案之軍方調查單位最原始之偵查資料,由此可見所謂辛○向海軍總司令提供本件之說純屬傳聞,而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次查,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丙○○給我四十萬元後,我並沒有告訴任何人或辛○,已然明確證明辛○根本就不可能知道被告子○○送錢給甲○○之情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公務員收受賄賂乃屬貪污重罪,只會嚴格保密,焉有告知他人之理,而辛○並非本件之行賄對象,被告壬○亦不曾向辛○關說審規評分之事,得標後送錢對象也不包括辛○在內,則辛○又如何能知道本件行賄之經過?由於辛○本人乃為乙○○○○之重要關係人,其本身亦因涉入其它弊案而遭軍事法院判刑,以此觀之,辛○在尹清楓死亡後,縱使果真有檢舉之情,亦恐係辛○為撇清自己的涉案關係而散佈對他人不利之流言,試圖轉移調查機關注意之手段!假設辛○曾向海軍總司令提供任何訊息,亦屬缺乏確切根據之空言泛指,並不足為偵查本件辦案人員得以合理懷疑犯罪之確切根據,自不得謂當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己然發覺本件犯罪!②復查,證人寅○○所稱辛○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面見海軍總司令之事,
係聽聞其組長施讚步(已歿)說的,但是不論在本件卷宗資料中,或是軍方之偵查卷宗資料中,均不見有此一說之相關記載,且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問:在保一總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製作問話之前,是否知道行賄的事情?)在偵訊之前都要開會,我是製作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的訊問筆錄,有問到行賄的情事,但是我的組長施讚步(但已過世)偵訊的,是我在記訊問筆錄的紀錄,我組長有跟軍方聯繫過,因為軍方有去搜索相關的人員,是組長在開會有得到行賄的情資的訊息,是有懷疑,所以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就直接訊問被告子○○,有關海測船得標以後,送多少錢給有關人員,但行賄的細節不是很清楚。」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訊問筆錄),核與上開所證係辛○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面見海軍總司令時有說子○○收受賄賂(應為行賄之筆誤)等情資前後不一,既稱軍方有去搜索相關的人員,組長施讚步在開會有得到行賄的情資云云,何以卷證資料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的訊問內容,無一提及或顯示搜索結果或其他行賄之具體證據,何況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又證稱:「只知道行賄的訊息,但具體的情資內容並不清楚。::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的訊問重點,是有關於乙○○○○的相關事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即台北市憲兵隊調查官庚○○即負責偵辦海測艦弊案之主要軍方人員,亦已明確證述是基於子○○得標的價格與底價很接近,還有因壬○的身分關係,才特別注意海測船的採購過程,當時是懷疑,所以才要求子○○將詳細的經過情形寫出來,子○○才寫自首書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當時軍方偵查人員懷疑子○○之原因,並非如寅○○所聽聞是由辛○面見海軍總司令而起之故,二者根本就毫不相干,足以證明刑事警察局人員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約談子○○製作筆錄當時及以前,根本就沒有掌握子○○涉有行賄海軍審規小組成員之確切資訊及根據,縱使警方懷疑有行賄之可能性,僅能視為調查命案線索之推斷而已,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解釋意旨: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即不得謂刑事警察局人員已發覺本件行賄之犯罪。③針對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前,刑事警察局有無掌握到本件行賄案之相關
證據資料之問題上,證人寅○○僅稱有懷疑而已,卻無任何合理根據之事證資料可提出,顯然當時警方只是主觀上懷疑,作為辦案偵查方向。雖寅○○稱軍方有提供訊息,列為調查的資料,但如前所述,軍方係由於得標價接近底價之原因,才有所懷疑,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子○○寫下自首書之前,軍方根本就還沒有進行任何調查舉措,有軍管區司令部兼海岸巡防司令部軍法處偵查案件卷宗過辦可茲證明,顯見不論是軍方或警方偵查人員,都只是將海測船採購可能有弊端,列為偵辦命案追查線索之方向而已,因此所謂的懷疑不過是主觀上之推測,不得謂為發覺之情形,自不待言。
⑹綜前所述,經審視本件全案卷宗及所調取之軍法處偵查卷宗資料內容,明顯可
見在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主動寫下自首書,供承本件行賄事實內容之前,警方及軍方偵查人員均無任何確切之事證資料,足以為合理懷疑海測船採購確有行賄弊端之根據所在,甚且連蒐集資料之偵查行動亦尚未開始,反而是在自首書之後,才見軍方偵查人員開始傳訊受賄之海軍人員,並且調取受賄者之銀行紀錄資料,均有利證明子○○確實是在本件行賄犯罪被發覺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主動告知其內容,而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
(二)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就行賄部分自白,亦有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在卷可憑。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壬○雖辯稱伊亦自首本件犯罪云云。惟查,本件犯罪業據被告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保一總隊接受訊問及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憲兵隊訊問時自首,已如前述,自首內容已供出被告壬○其人及犯案情節,則被告壬○之犯罪顯已被偵查人員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充其量僅係自白犯罪而已。又辯護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被告壬○亦符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或自白規定,則於維持被告有罪判決時,亦理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或免刑,方為妥適云云,惟被告壬○不符自首要件,僅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所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所辯不無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子○○為圖通過廠商資格審理,以行賄手段達成,破壞公開招標之公正性,被告壬○於軍中服務期間曾獲勛獎章,有其提出之獎狀、聘書及獎章、執照、勳章證書等附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惟竟為義大利F廠資格審查過關得標取得傭金,以行賄違法手段達成,敗壞風氣,並以軍職上校退伍身分,運用其昔日在軍中關係行賄,且介入程度非淺及被告子○○自首犯罪,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被告子○○免除其刑,被告壬○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