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癸○○子○○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及移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無罪。
子○○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介紹,至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 富匯行 」擔任負責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丙○○至「富匯行」任職後,與港籍人士寅○○(外號阿KEN)、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BEN」之港籍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外號「DAVID」之台籍成年男子、 蘇志平 (外號「 阿華 」)、 林淑貞 (化名「林曉琳」、「 佩琪 」)、子○○(化名「 琳達 」、「 黃曉芬 」)、 歐麗卿馮登 為等人(其中寅○○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蘇志平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林淑貞及子○○均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均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歐麗卿及 馮登為 則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他股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富匯行並無實際從事或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以富匯行係從事資訊管理或木材、貴金屬、五金業務為名義持續應徵新進作業員,再以不實之交易資料及言詞鼓吹新進作業員透過富匯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致若干新進作業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富匯行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偽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名而行詐騙之實,其詳情如下:於九十年初應徵新進作業員甲○後,由「阿BEN」、馮登為以獲利甚豐為由鼓吹甲○透過富匯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七十二萬元至澳門「卓能資訊交易行」(英文名稱為:GLORYRICHCOMPANY,下稱卓能交易行)之香港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DAHSINGBANKL-TD;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嗣馮登 為以下單遭套牢即將被斷頭為由,令甲○再補足保證金,甲○遂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各匯款一百零八萬元至上開香港銀行帳戶,嗣甲○欲終止投資並取回餘款,「阿BEN」等人竟置之不理,共計甲○被詐騙二百八十八萬元。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應徵新進作業員丁○○後,由「阿BEN」之男子及林淑貞指導丁○○從事抄寫及計算富匯行客戶買賣日幣外匯期貨之盈虧報表等簡易事務,渠等先於報表上製造客戶均有巨額獲利之假象,致丁○○於抄寫、計算報表時產生買賣期貨將有厚利可圖之誤信;復佯稱以富匯行內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機,可直接撥打電話至國外詢價或下單交易(實則所有經設定速撥鍵之電話號碼均接往國內行動電話,並未撥接至國外),使丁○○誤信可於富匯行內進行日幣外匯期貨交易,並從旁鼓吹慫恿其加入成為富匯行之客戶,與卓能交易行簽訂契約,並匯款至上開香港銀行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於同月十三日中午經林淑貞陪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匯款一百一十一萬元,並由林淑貞主動代為填寫前述卓能交易行之香港銀行帳號,以完成匯款手續。嗣於同月十九日,「阿BEN」及蘇志平以投資發生虧損為由,一再要求丁○○追加匯款,否則將血本無歸;惟斯時丁○○已無資金可投入,乃要求解約,詎「阿BEN」及蘇志平竟將責任推給卓能交易行,且無法提出丁○○之下單交易帳目及匯率數字來源證明等資料,至此丁○○始知受騙,而被詐取款項一百一十一萬元。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應徵新進作業員丑○○,之後寅○○等人乃於富匯行內以同一手法,由寅○○、林淑貞、子○○等人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寅○○並一再向丑○○表示伊為期貨方面一等一高手、看盤很準、十筆交易有九筆會賺錢云云,以此詐術,致丑○○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寅○○乃指示子○○於同月二十五日中午陪同丑○○前往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三十八萬元,由子○○提供前述卓能交易行之香港銀行帳號,以完成匯款手續;其後寅○○又表示要再介紹另一比伊更厲害之高手即蘇志平云云,並由蘇志平教導丑○○投資,而丑○○復於同年八月一日,自行前往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分別匯款七十六萬元及三十八萬元至卓能交易行前揭帳戶,共計匯款金額達一百五十二萬元。嗣於八月十三日,丑○○前往富匯行進行結算,蘇志平竟告以本金部分已完全虧損,另尚欠富匯行巨額債務,丑○○至此始知受騙,而寅○○等人據此詐得款項一百五十二萬元。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應徵新進作業員戊○○,再由寅○○、林淑貞、子○○等人於富匯行內以相同之詐術,慫恿戊○○透過富匯行投資外匯保證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自台北銀行、誠泰銀行匯款十六萬元、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至卓能交易行之另一香港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THECHI
NASTATEBANK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因富匯行遭警方查獲,戊○○始知受騙,共計遭詐取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應徵新進作業員乙○○及卯○○,之後乃於富匯行內持續以同一手法,使渠等誤認有利可圖;迨於同月二十七日,寅○○與子○○經事前套招設計,故意於乙○○、卯○○之面前,當場交付子○○十餘萬元「投資獎金」,並由寅○○、子○○為不實之介紹及鼓吹,致乙○○、卯○○二人陷於錯誤,願合資加入成為客戶,並分別交付寅○○二千元及五千元定金,由寅○○出具收據二紙分別交予二人(惟卯○○部分之收據後經寅○○藉故取回)。嗣於乙○○、卯○○二人尚未及匯款前,富匯行已於翌日遭警方查獲,惟寅○○等人仍據此詐得金額七千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應徵新進作業員己○○,由蘇志平向其解說工作內容,並再以同一手法,致己○○陷於錯誤而認為有利可圖,乃自行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前往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匯款九萬五千元至卓能交易行前揭香港銀行帳戶內。嗣蘇志平取走其匯款單後,富匯行旋遭警方查獲,惟寅○○等人仍據此詐得款項九萬五千元。丙○○、寅○○、蘇志平、林淑貞、子○○、外號阿BEN及DAVID之男子、均以上開手法恃之以維生。上開詐欺犯行,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富匯行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富匯行上址再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富匯行之登記負責人,並有富匯行之商號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卷十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其與母親在台北縣新店市經營餐廳,經由餐廳顧客介紹而至富匯行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富匯行之業務係由「 彭其昌 」處理,其並未經手,平日到富匯行只是幫忙監督總機及櫃枱小組之出勤狀況及服裝儀容,其從未與被害人接觸或鼓吹他們投資,並沒有詐騙他們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丑○○、己○○、乙○○、卯○○、戊○○分別於警訊、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渠等分別在富匯行遭詐欺取財之過程明確,復有中國時報徵人廣告、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誠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戶口入數單、日幣期貨交易明細表、賣出指令、買入指令、日幣期貨交易結算單、代收據之戶口入數單在卷足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憑。次查,富匯行所使用之十支電話,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三十一日,即被害人丁○○及丑○○分別遭詐騙之期間均無接撥之國外之通聯紀錄,有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九0六四六一二二000號函暨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足證富匯行實際上並無經過澳門卓能交易行下單買賣外匯之交易情形;從而,富匯行實際上並未真正從事或仲介外匯保證金業務,僅偽以該等交易之名義而詐騙新進作業員之金錢。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僅為富匯行之登記負責人,不處理實際業務,不知富匯行有前述詐騙情事云云,惟查:
1、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富匯行設立登記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富匯行為警搜索日止,每週均去公司上班三、四天,每次都是上午十一時許到至下午三、四時離去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卷十四頁),可知被告丙○○實際有在富匯行任職,且歷時長達八月有餘,到公司之次數亦尚稱頻繁,參諸即便在富匯行任職總機僅短短三月之證人辛○○於調查局時即證稱:我覺得公司一直在應徵新進人員很奇怪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卷三七頁反面),故難謂被告丙○○對富匯行內發生之上開詐欺情事毫無所悉。
2、又被告丙○○亦於警訊時自承:據其所見富匯行提供一些外幣匯率行情之電腦連線資訊給客戶,並透過公司的管道給客戶向澳門交易所直接投資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卷十一頁反面),但其在教導富匯行之總機小姐如何對有意求職者解說時,卻要總機對求職者稱富匯行是從事木材、貴金屬、五金業務,此有卷附手寫解說書可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卷十六頁反面-二十頁)另證人即曾在富匯行任職總機之庚○○分別於調查局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公司對外宣稱營業項目是電腦資訊提供,但實際是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伊應徵時丙○○跟伊說富匯行之營業項目是貿易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卷二五頁、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丙○○教導總機告知求職者不實之營業項目之行為,顯有可疑。
再查,調查局調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搜索富匯行後,同日即曾詢問被告丙○○並製作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卷四-九頁),當時即曾就被害人甲○在富匯行內遭詐騙之情節詢問被告丙○○,並問及富匯行為何應徵大量員工、是否係蓄意誘騙員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情,已難謂被告丙○○對富匯行內發生之詐欺行為及手法毫無所覺,詎被告丙○○仍續行擔任富匯行之負責人,且陸續有丁○○、丑○○、乙○○、卯○○、己○○、戊○○等被害人受騙,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為警員至富匯行搜索查獲,從而,實難認被告丙○○得以「不知情」之詞以卸其責。
3、復查,證人辛○○於調查局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二月間曾至富匯行擔任總機工作,現場負責人係丙○○,所有人包括歐麗卿對於公司業務都要聽命於他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卷三七-三八頁);證人庚○○於調查局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二月中旬至富匯行應徵總機人員經丙○○面試後錄用,主要工作是接聽電詁,內容依公司規定「本公司係電腦資訊管理公司,請發話人前來面試並約定時間」,應徵者面試結束後,伊就將履歷表交予丙○○,由丙○○安排應徵人員實習,公司對外宣稱營業項目是電腦資訊提供,但實際是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實際買賣情形可向丙○○瞭解詳情,當時丙○○和「BOBBY」均教伊接待應徵人員時語氣要緩和,儘量讓應徵人員到公司任職參加試用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卷二四-二六頁),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查時證稱:伊在富匯行任職總機期間,所接聽之電話十通約有六、七通是求職者打來的,求職者幾乎都是到丙○○的辦公室面試,富匯行之事務由丙○○總理,伊薪資也是由丙○○支付,當初應徵時,丙○○跟伊說富匯行之營業項目是貿易等語;又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案件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查時結證稱:其到富匯行是 李總 面試的,李總向其提過只要有投資公司就會提供一筆優惠獎金,其認為富匯行之實際負責人是李總,李總人高高的戴著眼鏡,講話慢慢的,沒有廣東口音等語,其所述「李總」之特徵核與到庭之被告丙○○相符,堪信為被告丙○○無訛,至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就上開事項均推稱「忘記了」,且稱不認識被告丙○○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證言,可知被告丙○○不惟有實際處理富匯行之業務,致在富匯行工作之人認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甚且指示總機小姐要儘量讓應徵者到公司參加試用,復對證人卯○○稱只要有投資公司就會提供一筆優惠獎金,難認其與富匯行中之寅○○、「阿BEN」、「DAVID」、蘇志平、林淑貞、子○○、歐麗卿、馮登為等人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被告丙○○雖稱富匯行之實際業務係由「彭其昌」負責云云,然查,被告丙○○始終未能敘明「彭其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且遍查全卷除被告丙○○外,亦從無有人提及富匯行內有「彭其昌」其人,況被告丙○○於富匯行第一次被調查局人員搜索後接受詢問時,係稱富匯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葉先生」,是經「小寶」引介「葉先生」聘伊為總經理云云,惟自富匯行第二次被警員搜索後,則均改稱富匯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彭其昌」,是經「小寶」引介「彭其昌」聘伊為總經理云云,足見「葉先生」、「彭其昌」無非係被告丙○○虛捏以圖卸責之人,難以採信。
5、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時自承:
伊擔任富匯行負責人每月可獲得三、四萬元之報酬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因經濟不景氣、餐廳不好經營,客人介紹伊一份工作,可以多一份薪水收入貼補家用等語,是綜上以觀,被告丙○○確有以擔任富匯行之負責人與寅○○等人共同詐欺為業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意,應可認定,縱其所稱與母親在台北縣新店市經營小餐廳乙節屬實,仍無礙其常業詐欺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俱不足取,應認其就前開富匯行內發生之詐騙情事,與寅○○、「阿BEN」、「DAVID」、蘇志平、林淑貞、子○○、歐麗卿、馮登為等人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常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丙○○與寅○○、「阿BEN」、「DAVID」、蘇志平、林淑貞、子○○、歐麗卿、馮登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詐欺被害人丑○○、乙○○、卯○○、己○○、戊○○之犯行,然被害人丑○○、乙○○、卯○○、己○○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而被害人戊○○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且上開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未坦承犯行、對不特定人施行詐術,影響層面至鉅、本案詐騙金額高達五百八十餘萬元、經調查局人員查獲後仍續為常業詐欺犯行致再度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八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物),或預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三、六、七、十三所示之物),贓款(附表二編號十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富匯行(商號)即被告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富匯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號僅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募職員,由該行號主管歐麗卿等人教導應徵員工學習投資外匯保證金,提供外幣市場投資報告等資料,並由子○○等人鼓吹新進員工透過富匯行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致甲○、丁○○分別匯款二百八十八萬元、一百十一萬元進行投資,而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然查,富匯行實際上並無從事或仲介外匯保證金或其他期貨交易,僅係偽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名而行詐騙之實,已如前述,是尚不構成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富匯行之員工,與前述被告丙○○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混充富匯行之新進人員,伺機向其他新進人員誆稱其透過富匯行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頗豐,且訛稱繳納美金二萬元開戶保證金,即可獲贈美金八千元之交易額度,致甲○、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二百八十八萬元、一百十一萬元進行投資,因認被告癸○○與被告丙○○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曾至富匯行擔任內勤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富匯行擔任抄寫工作,計算各種貨幣匯率,並沒有陪新進人員上課,也沒有跟他們說獲利不錯,伊沒有勸人投資等語。經查:
(一)證人辰○○於調查局時雖稱:伊到富匯行工作第一天,公司係指派癸○○指導伊,幫客戶計算買賣日幣盈虧,第二天起癸○○即轉去輔導 林純旬鄒時芳 等新進人員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卷三一頁),惟其上開供述並未言及癸○○有何以不實言語慫恿其投資之情事。又證人壬○○於調查局時雖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富匯行應徵兼職工作,當時由服務台小姐面試後上課,同教室內一同上課之癸○○及一位馮姓男子均稱已下單並獲利甚多,並問我是否要一起下單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卷三四頁反面),惟證人壬○○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使本院無從以直接審理之方式探求其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及確定性,復徵諸本案並無被害人指訴係因癸○○以不實之資料或言詞鼓吹其等投資,是綜上而論,本件尚無法僅憑證人壬○○於調查局之證詞即確信被告癸○○有前述與被告丙○○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罪之犯行。
(二)另被告癸○○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因富匯行實際上並無從事或仲介外匯保證金或其他期貨交易,僅係偽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名而行詐騙之實,業如前陳,是亦難認被告癸○○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犯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認應對被告癸○○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為富匯行之員工,與前述被告丙○○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混充富匯行之新進人員,伺機向其他新進人員誆稱其透過富匯行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頗豐,且訛稱繳納美金二萬元開戶保證金,即可獲贈美金八千元之交易額度,致甲○、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二百八十八萬元、一百十一萬元進行投資,因認被告子○○與被告丙○○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子○○所涉在富匯行以不實資料及言詞慫恿新進員工透過富匯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現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件繫屬中,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案卷影本及被告子○○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子○○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
一交易契約書冊壹
二個人成交電腦報表頁壹拾叁
三丙○○名片等資料頁叁
四富匯行員工上班資料頁肆
五富匯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規則冊壹
六富匯行買賣單頁壹拾肆
七富匯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簡介冊壹
八富匯行客戶買賣外匯保證金餘額表冊壹
九富匯行應徵人員時間表冊壹
十富匯行應徵資料冊壹
十一富匯行電話應徵資料冊壹
十二富匯行登報應徵廣告(一)冊壹
十三富匯行登報應徵廣告(二)冊壹
十四富匯行登報應徵廣告(三)冊壹
十五富匯行應徵人員房間分配表頁叁
十六富匯行薪水及佣金帳戶資料頁壹拾肆
十七富匯行客戶結清及糾紛資料頁壹拾叁
十八富匯行客戶相關資料冊壹
十九富匯行客戶及公司相關資料冊壹
二十富匯行電腦主機台壹
二一富匯行電腦主機台壹
二二富匯行數據機台壹
二三富匯行數據機台壹
二四富匯行數據機台壹
二五富匯行電腦設備台壹
二六富匯行電腦設備台壹
二七富匯行電腦設備台壹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
一人事資料疊壹
二客戶下單資料箱壹
三卓能資訊交易行空白表箱壹
四報徵資料冊壹
五員工應徵名冊資料本壹
六匯款申請書資料空白表本壹
七買入賣出指令空白單疊壹
八客戶買入賣出指令單份壹拾參
九己○○匯款資料份壹
十員工面試解說書份壹
十一人事座位配置表份壹
十二卓能資訊交易行客戶提款單張參拾參
十三客戶下單資料空白表張貳拾貳
十四外匯買賣盈虧及手續費換算表張壹
十五卓能資訊交易行公司章枚壹
十六客戶帳戶結餘證明書張貳
十七贓款元(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十八電腦機組組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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