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及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及第一A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下午一時三十八分其所有GI─五五○○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共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至民生東路三段因路邊停車投幣機故障並非伊不願投幣,並向當地開單之人陳述,不與理會,導致被開違規單,連續舉發,此舉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GI─五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下午一時三十八分在臺北市○○○路○段○○○號道路收費停車處未依規定繳費,為停車管理處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四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該停車投幣機故障,並非伊不願投幣云云,惟查,是日該限時停車格位之機具錶內計時器並無故障記錄,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一紙在卷可稽,且參諸卷附照片所示,該車所停車位係限時停車格,足見異議人確未依規定投幣及逾時停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逕行舉發汽(機)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為前揭規定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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