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在警訊筆錄上除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二枚外,
並按捺指印三枚,復接續在甲○○之口卡照片影本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及指印三枚。
㈡被告於警訊筆錄及口卡照片影本上偽造數枚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於同時同
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口卡照片影本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併予敘明。
㈢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上揭按捺之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且其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亦應併予沒收。據此,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均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曉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被告偽造「甲○○」之署押署名個數指印個數
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二枚三枚
二、甲○○口卡照片影本一枚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