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淑婉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及被告乙○行賄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丙○○係喜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光公司)、敦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敦光公司)及達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三公司均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並為義大利Fincantieri造船廠(下稱義大利F廠)之在臺代表。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丙○○正式取得義大利F廠之授權,代表該廠參加海軍總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之海測船籌購案(預算由交通部編列)之競標後,為圖順利通過廠家資格審查,竟與當時仍任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之乙○(原任海軍總部海測船承辦單位即造艦計畫管理室綜合計畫組之上校組長,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後,即擔任喜光公司顧問,迄八十二年七月間正式任職該公司總經理),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初某日,以電話向昔日同事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船機組中校研究官甲○○(當時任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之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表示意圖行賄該審規小組各審查委員,俾求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最好能得第一名,若能通過審查,將在得標後交付予以幫忙之審查委員每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做為報酬,並央甲○○邀其他審查委員幫忙等意旨,且獲甲○○於電話中應允。甲○○即基於與彼二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上情轉知海測力小組審查委員于 治武 (當時任海軍海洋測量局測檢組中校組長),違背海測船審規小組成員均應獨立作業,不得影響各小組之審規人員之規定。約隔數日,乙○復撥打電話予同為審查委員之海軍後勤司令部艦政處上校處長 李肇麟 (當時任海測船審規小組之維修性分組召集人),囑其代為請託維修性分組之各組員,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倘能通過審查、得標,將交付一百萬元供其與組員朋分,雖遭李肇麟婉拒,乙○仍央李肇麟儘量幫忙請託,惟李肇麟未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嗣義大利F廠於同年四月上旬,以平均總分第四名之成績通過審查,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美金四千九百萬元最低價標得議價權,再於同年五月四日以美金四千八百五十萬元決標後,即於同年九月七日將傭金美金四十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七萬九千元)匯入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個人帳戶中。丙○○旋依約於同年九月九日偕同乙○攜帶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南下高雄市(其中一百八十萬元於抵達後即交予乙○處理),當晚由乙○在國賓大飯店一三一0號房間,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甲○○(其中四十萬元甲○○於翌日轉交 于治武 ,其餘一百十萬元於同日以其不知情之岳父 童志業 名義,存入屏東縣潮州郵局定期存款)。翌日上午在同上開房間,由丙○○簽發以敦光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經乙○轉交予甲○○收受(嗣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潮州自宅將該支票燒燬,並未提示),二人共同連續對於軍方人員甲○○、于治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彼二人所涉貪污犯罪,業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三年答判字第0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于治武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另乙○侵占賄款三十萬元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共同對於軍方人員李肇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李肇麟拒絕收受賄款)。丙○○於犯罪被發覺後,在臺北市憲兵隊自白其犯行;乙○亦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前開事實,除否認行賄外,其餘均承認不諱,被告丙○○辯稱:因得標時適逢中秋節,始依商場慣例贈款酬謝,冀日後交船、驗收等作業得以順利云云;被告乙○則以:義大利F廠所產造之海測船性能良好,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即已獲北大西洋公約組織採購為服役之船隻,伊依雇主丙○○之囑撥打電話予甲○○,並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意在請軍方勿刻意打壓義大利F廠,並非行賄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丙○○、乙○如何向甲○○表示轉告有關審查人員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一點,且於得標後在高雄市致贈賄款一節,分據被告二人於臺北市憲兵隊詢問時、檢察官訊問中,及被告丙○○於原審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甲○○、于治武及證人李肇麟分別於憲兵隊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情節相符;㈡另甲○○當時係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資訊組中校副組長,擔任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此為甲○○自承(見偵卷㈠第二一七頁、第三九五頁反面)。而甲○○於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供稱:「乙○說請我幫忙,並希望在審規時能夠把義大利F廠的審規分數打到最高,事成之後代理商丙○○會給我吃紅及好處,我答稱:海測鑑是公開招標,而且有五十位成員負責審規分數,大部的成員都是艦隊及後勤人員,不容易幫忙,...」(見偵卷㈠第十八頁反面)、「義大利F廠投標時以機密為由未檢附船體結構圖、一般佈置圖等四張應附資格文件(未依投標須知),當時由我負責所有投標廠家應附資格文件,我在發現義大利F廠未檢附時即通知綜合承辦參謀 郭璽 ,郭璽則通知中信局,並於事後五日內我接獲 尹清楓 通知前往中信局,會同海測局于治武、中信局俞副理及義大利F廠二名代表共同審核該圖,...,經審核結果,與海軍需求相符(但均未留下相關資料文件),由我認定合格,並在資格審查檢討會中提出口頭報告」(見偵卷㈠第十九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應是婦女節前一天晚上,乙○打電話到我潮州家中,在電話告訴我,第一、希望我找人在分打數時,義大利F廠要打高分,最好是第一名,事成之後有吃紅,每人五十萬元。第二、他問我知不知道底價。第三、他問我預算有無調整」(見偵卷㈠第三九六頁)、「規格標中只要達到一定分數以上,就可通過,...,我參加的是機動力分組,評分標準是依據評分所定的配分標準,是一種數據化的方式,所以我們小組十個人的評分,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㈠第三九九頁)。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問他(甲○○)說是否審規小組人員,他答是,...,我說我只是為我姓鄭的朋友轉告,若是分數給最高,他(丙○○)會給能夠幫忙打最高分的人吃紅,他(甲○○)說共有五十人分五組打分數,...」(見偵卷㈠第七三頁)、「甲○○說審規小組分成五個小組,每個小組有十位組員,絕不可能有賄賂情事,除非全數買通」云云(見偵卷㈠第五四頁反面)。另被告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說有九家廠商投標,他說可透過甲○○關係找審理的學弟將分數打高,能進入資格標」(見偵卷㈠第四○頁)、「我要甲○○及于治武在審規分數上打高一點,假如F廠順利得標,事後再酬謝,甲○○及于治武均答應並盡力幫忙」(見偵卷㈠第一一七頁反面)云云。此外觀之海測鑑投標廠商機動力分組評分表上負責人處均有甲○○之簽名(見偵卷㈡第一八二頁至第二○八頁),(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對甲○○之起訴書亦記載「甲○○係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資訊組中校副組長,於海測鑑案公開招標期間,被納編為該案審規技術小組人員,負責各競標廠商所提資格圖件之審核機動力小組之評分等業務」,見偵卷㈡第四○○頁至第四○三頁),足見甲○○本人係海軍造船發展中心資訊組副組長及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綜合組及機動力組組員,其與其他海軍總部海測船公開招標審規小組人員,就本件海測船籌備購案廠家資格審查有加以評分之權限,此為甲○○本人執掌之事務,且被告丙○○、乙○就義大利F廠參加海軍總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之海測船籌購案競標之資格審查,要求甲○○本人於評分時,違背職務將分數不當打高。㈢而軍管區司令部就甲○○、于治武二人,認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于治武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亦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答判字第0九六號判決在卷足憑,並有甲○○、于治武製作之評分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丙○○帳戶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銀行轉帳資料(按被告二人南下高雄所攜帶現金,係由上開丙○○帳戶轉帳二百八十萬元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敦光公司帳戶後,再以支票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國賓大飯店高雄分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至九月十一日房客丙○○、乙○帳單明細表(含房間電話通聯絡錄)、潮州郵局童志業定期存單、敦光公司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㈣又海測船案各小組審規人員均應獨立作業,不得影響各小組之審規人員,亦有該案綜合承辦人郭璽於軍管區司令部證述筆錄附卷可憑;雖甲○○所屬機動力小組係採數據化評分表,分數均已標準化,無法因個人意見決定分數,惟按行賄罪所謂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只須行為人有行賄之犯意,在使該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已足,不論該公務員是否依其行賄進而違背職務。被告二人行求甲○○影響其他審規人員將義大利F廠之分數打高一點,事後並交付賄款,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尚難僅以甲○○未能幫忙提高分數,即認被告二人未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㈤另查,于治武參與之海測力組評分方式並非數據化之評分方式,而係經由小組討論後,再由個人憑審查報告評分一節,業據于治武供 陳在卷 ,被告等既自承行求其能將分數打高,最好讓義大利F廠得第一名,並表示嗣後可分紅,該打高分數之要求,即屬行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問于治武、李肇麟等人是否同意進而違背職務,亦不問審查成員有五十人之多,對少數人請求是否得以達成提高分數之目的,尤與事後賄款金額是否與原先行求金額相符無涉,均無解於被告等之罪責。被告乙○所辯李肇麟並未應允幫忙,且後來實際僅擬送三十萬元,足徵意非行賄云云,核不足採。㈥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三、又查,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被告丙○○主張其係向台北市憲兵隊自首(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二三頁、本院本審卷第六一頁、六八頁、七一頁)。經查,被告丙○○確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憲兵隊提出自首書或自白書(見偵卷㈠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偵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亦陳稱:「我在憲兵隊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有寫一份五頁之自白書,另外在八十三年元月十八日另寫一份自首書,已做充分自白,...。」(見偵卷㈠第九七頁)、於原審刑事答辯狀中亦稱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接受台北市憲兵隊約談時,即已充分自白事實經過,...」(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保一總隊詢問時陳稱「(問)警方今日(83.1.12借提乙○、傳訊 祝本立 到案說明,你是否願意與他們兩位當面對質?(答)願意」(見偵卷㈠第一○六、一○七頁),並供稱:伊於招標時,向尹清楓說如果事成得標,要給他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事後也沒有送給他,因為他不要,另外交二百十萬元給乙○拿到左營去答謝有關人員,另有一筆三百萬給乙○。共五百十萬元,但錢的去向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一○六頁、第一○七頁)。顯然保一總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或之前已發覺丙○○犯罪,而通知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到保一總隊與共犯乙○、祝本立對質。被告丙○○於該日(十二日)亦向警方供述其犯罪事實,當時保一總隊已發覺其犯罪,從而被告丙○○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自首書,向台北市憲兵隊自首,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申告犯罪事實,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成立要件,究其性質,僅係自白。至證人即奉命調查尹清楓命案之憲兵上尉 郭嘉範 於本院更㈡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雖證稱「本案是被告丙○○先說出來才曝光,當初是以命案關係人來訪談丙○○才知情,我們一開始未懷疑被告(丙○○)有行賄」(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五頁)。然保一總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或之前已發覺丙○○犯罪,而通知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到保一總隊與共犯乙○、祝本立對質。被告丙○○亦於該日亦向警方供述其犯罪事實,其時間均在被告丙○○所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自首書向台北市憲兵隊自首之前,已如前述。故郭嘉範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台北市憲兵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丙○○向台北市憲兵隊提出自首書時,尚不清楚被告丙○○行賄之事,尚難據此證言,認定被告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併此敘明。另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就行賄部分自白,亦有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在卷可憑。
四、按被告丙○○、乙○二人均係商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彼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于治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進而交付賄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另彼等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李肇麟行求,亦係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二人就行賄甲○○、李肇麟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行賄于治武部分,雖均委請甲○○出面示意及交付賄款,惟仍在彼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且於得標後復將賄款交予甲○○代轉,故彼二人與甲○○就此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甲○○、于治武部分,行求或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分次向多人交付、行求賄賂之高低度行為,時間緊接,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論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一)本件海測船案各小組審規人員之評分,是否為甲○○本人職掌之事務,被告等有無要求甲○○本人於評分時,違背職務將分數不當打高等事項,原判決疏未審究;另(二)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經就新、舊法全部適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未及比較於此,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並否認行賄,核無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行賄,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及被告乙○行賄暨其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圖通過廠商資格審理,以行賄手段達成,破壞公開招標之公正性,被告乙○於軍中服務期間曾獲勛獎章,有其提出之獎狀、聘書及獎章、執照、勳章證書等附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惟竟為義大利F廠資格審查過關得標取得傭金,以行賄違法手段達成,敗壞風氣,並以軍職上校退伍身分,運用其昔日在軍中關係行賄,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及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六、至證人甲○○,經本院前審多次傳、拘無著,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壹、乙、關於第三審部分第十四項第二款、第五款意旨,亦認屬為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欠缺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