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郭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2,128元,及其
中439,174元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82,128
元,及其中439,174元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又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伊不只欠本件債務,還有其他的銀行債務,伊將
來會整合,找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解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歷史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其他債務,將找最大債權銀行進行
協商整合云云,惟此並非得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128元,及其中439,174元自99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5,407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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