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52元,及其
中99,401元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又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現在是低收入戶,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歷史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
債務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