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吳貴姬
被   告  王綉鈴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49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0會,每期會款新
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起
至103年12月3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原告加入1會,繳至第
12會,為未標之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
會款為24萬元,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藉詞推諉,顯無履
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自102
年5月20日至103年4月20日止共繳納會款24萬元,並提出
互助會會單為憑。然查:
1、被告所招集之合會,雖曾有 林依 瑱一人以「吳貴姬」及「
林依瑱 」之兩個名義報名參加,但林依瑱自始迄今均未曾
繳納該會之任何會款。
2、被告從未自原告手中收到過任何合會之會款。據另案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原告林
依瑱請求被告王綉鈴給付會款事件,該案103年12月11日
庭詢時,該案原告林依瑱自承「系爭102年5月20日至103
年12月20日之合會,該合會之會員林依瑱及本案原告吳貴
姬等二人之各期合會會款,均是由林依瑱自行及代理吳貴
姬一併繳納」,此觀其說詞「…我都每個月繳納會款,我
繳到差不多五月份左右,我繳了差不多二十萬左右。吳貴
姬部分也是我一起拿給被告。看一期標多少,如果標三千
元的話,我就拿壹萬七千元給被告。」等語即明,此與原
告所稱第一、二期系爭合會之會款係原告親自交給被告之
說法即有不符。
3、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10
號原告林依瑱請求被告王綉鈴給付會款事件,該案一審判
決認定該案原告林依瑱實際未繳納何會款,此觀該判決理
由「…原告主張其參加第二合會,並按期繳納會款,固據
其提出第二合會會單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
王智仁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有參加第二合會,會款是
二萬元,採內標制,因為伊台電退休,身邊有一點零用錢
,經朋友介紹,被告信用不錯,所以伊就跟會,伊不認識
原告,該會約是四、五月時停會,被告向伊表示是被利息
壓垮,等她把房子賣掉再跟伊結算等語;證人 張偉霖 亦具
結證稱:伊亦有參加第二合會,該會是二萬元的會,採內
標制,每期標金固定3000元,伊有二會,故伊均繳34000
元,本會係103年5月時停會,被告表示錢轉不過,要給她
時間去處理,所以會就停了,伊都還沒有得標等語。可知
該第二合會係採內標制,期間每月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均
固定為17000元。然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庭期卻稱:第二
合會會款每期為二萬元,伊及訴外人吳貴姬均為會員,伊
都是親自拿到被告家,伊繳了十期,共繳了二十萬元,該
會係採外標制等語,然於103年12月11日庭期,因被告到
庭陳述該第二合會係採內標制後,原告始改稱:伊都每個
月繳納會款,伊繳了差不多二十萬左右,吳貴姬部分也是
伊一起拿給被告,看一期標多少,如果標3000元的話,伊
就拿17000元給被告,而被告沒有錢,不可能以借款利息
為伊墊付會款等語,是原告前後二次庭期陳述,顯有矛盾
,又第二合會係採內標制,原告亦不可能十期而繳納二十
萬元會款,而原告倘有參加第二合會並繳納會款,自應知
悉係採內標或外標制,並每月繳納金額為何,詎原告前後
陳述齟齬,堪認原告雖列名於會單,然實際未繳納何會款
,而原告既未繳納會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洵無足採信。…」。則訴外人林依瑱自己都未實際繳納系
爭第二會(即系爭102年5月20日至103年12月20日之合會
)之合會會款,豈又能代本案原告吳貴姬繳納呢?顯見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4、退萬步言,原告如確有參與上開合會,並按期繳納會款,
則必當知悉每月份之會款為何?何時由何人以多少金額標
得會款?得標會款總額多少?渠每期於何時繳納多少會款
?如何繳納會款?等有關合會召集及進行之基本事項。本
件除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外,亦迄未見原告提出實際繳納
會款之證據,依法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合會(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1份
為證,並陳稱:「…我都有正常繳會款給被告,第三次以後
給林依瑱,我是直接交給他,他說有交給被告,如果錢沒有
給被告,被告就會找我,我11月20日沒有標到,原本是這樣
排序,不是我標到會的,3000元不知道是誰寫的,20個會單
的原本應該在林依瑱那裡,因為林依瑱也有提告,另案調解
過。」云云(見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被
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陳稱:「沒有收到24萬的會
款,林依瑱沒有替他交。」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訴外人林依瑱並未依約給付系爭合會會款,
亦經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判決在案,有被告提出判
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僅提出互助會會單1紙為證,該互
助會會單僅能證明被告曾召集一互助會,至於兩造間是否有
交付會款,尚無從據此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提
出經由訴外人林依瑱向被告給付會款之事證,則原告之主張
,尚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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