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寄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一年二月)、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乙○○仍不思悔悟,猶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甲○○負責經營位於嘉義市○○路○段○○○號「第6街PUB」,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並毀壞「第6街PUB」用以防閑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處竊取CD唱片五十張、白金飾品一個及內置現金新台幣八千元之小費箱一個,得手後隨即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其餘竊得物品及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丟棄在嘉義市蘭潭水庫公廁後方草叢中,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證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FQ3—495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固屬卓見,惟被告同一基礎竊盜行為另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旨,公訴人與被告對於被告所為另該當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要件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自應併予論斷。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曾因竊盜等案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因竊盜等案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度犯竊盜罪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以自備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無人居住之商店行竊之手段、自陳高工畢業、曾擔任水電工之智識程度、並自述家有父親、離婚、子女皆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竊得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滅失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惡習,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除惡習,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本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於本案起訴後,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解送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是本案自無再為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