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因犯竊盜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速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惟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全數發還被害人,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