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附表編號5、
6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