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衍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強盜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衍恩因違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1年9月26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曾逃亡,且於審理中坦承所犯刑責,伊不曾犯罪,係因損友之情義相挺,以致犯下此案。伊收押至今亦有一年,每夜無法入眠,致患有精神官能疾病,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撫養照顧,伊必不會逃亡,且隨傳隨到,懇請鈞院准予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徐衍恩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患有精神官能疾病,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撫養照顧,不會逃亡云云。惟查: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院遍查全卷,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指家中父母須人扶養照顧,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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