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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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原告 吳朝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 曹惠妙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開業醫師,於臺北市士林區開設同惠診所數十年,
至民國92年間因年紀已大且因雙眼同時患有白內障、老花眼及黃斑部病變等症狀,其病變導致原告視力嚴重退化,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僅0.01、左眼僅0.02,原告因此退休。而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因原告視力退化,即經常委託被告處理事務。97年9月及10月間,原告數次均偕同被告到銀行辦理自己名下數個銀行帳戶間之存款轉帳,委託被告填寫取款單、轉帳匯款單並辦理提匯款等手續。詎被告分別乘下列4次機會,欺原告視力退化,無法清楚被告在取款單上實際填寫之提款金額,違背原告委託之意思,以在取款單上填寫超過原告委託其提領金額之方式,填寫後交給原告簽章,利用原告視力不清,致陷於錯誤而在取款單上簽章後,交由被告持向銀行辦理提款及轉帳匯款,被告除就原告真正欲提領之金額依原告指示轉匯入原告其他帳戶外,就其詐欺盜領之金額則據為己有,逕轉匯至 湯之城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湯之城公司)帳戶,用以繳付其向該公司購買下列二戶預售屋價款即坐落宜蘭縣○○鄉○○段1215建號建物及其基地75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大忠路165號6樓之6(下稱系爭6樓之6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子 林侃言 ;坐落同段1216建號建物及其基地75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大忠路165號6樓之7(下稱系爭6樓之7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嗣原告發覺存款有短少之情,經原告家人核對帳戶明細及向銀行調閱取款及匯款單據,並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發覺上情。茲將該4次時間、地點臚列如后:
⒈時間97年9月17日,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原告委託被
告辦理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原告陽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竟分別填寫金額為500萬元及145萬元之取款單2份交給原告簽章而盜領,將其逾領之145萬元匯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戶名湯之城公司之帳戶,用以繳付被告之子林侃言向湯之城公司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6樓之6房地之價款。
⒉時間97年9月30日,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原告委託被
告辦理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00萬元,分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竟提領900萬元,將逾領之30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戶名湯之城公司之帳戶,用以繳付被告向湯之城公司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6樓之7房地之價款。
⒊時間97年10月9日,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原告委託被
告辦理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00萬元匯入原告台灣銀行金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竟提領600萬元,將逾領之10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戶名湯之城公司之帳戶,用以繳付被告向湯之城公司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6樓之7房地之價款。
⒋時間97年10月30日,於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原告委託被告辦
理自原告臺灣銀行金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萬元,分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竟提領490萬元,將逾領之9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戶名湯之城公司之帳戶,用以繳付被告向湯之城公司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6樓之7房地之價款。
㈡原告並無贈與被告系爭635萬元或房地之事實:
被告藉詞其在宜蘭礁溪購買湯園社區一戶,建議原告也買一戶,一起養老,原告因被告慫恿,曾陪同被告前往參觀,但已慣於居住臺北,無一起購屋養老之意願,但由於當時銷售人員鼓吹訂購,表示只要交付預約金,日後不買,可全額退訂,原告曾預約過一戶房屋,交付預約金3,000元,預約金收據為被告取走, 嗣建商 曾電話聯絡,原告決定不買,惟事後建商退訂手續如何,原告已無印象,原告既無購屋之意願,更無購屋贈與被告之意。又系爭6樓之7房屋之預約金5萬元係「刷卡付訂」,因原告未曾攜帶並使用信用卡,該筆預約金為被告刷卡交付,且僅預約金收據記載為原告名義,嗣後相關簽約、付款、交屋、過戶手續等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字形處理,原告一無所悉,建商或銷售人員始終不曾知會原告,所稱贈與情節均為被告利用原告陪同看屋之機會,片面誤導建商或銷售人員,製造原告有購買贈與之假象,迨原告清查系爭存款635萬元係匯至湯之城公司帳戶,方察覺有異,而該635萬元分4次提領匯款,不僅繳納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7房屋價金,亦包括繳納被告先前以其子林侃言名義訂購之系爭6樓之6房屋價金。是顯然原告毫無購買或居住湯之城建案房地之意願,當無可能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之行為。
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返還:
被告先後4次以背信、詐欺之方式而盜領原告合計635萬元之存款,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635萬元之金錢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次盜領合計635萬元之金錢外,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各自4次盜領時起加計法定利息,惟就利息部分,原告僅統一請求自最後一次盜領之翌日即自97年11月1日起計付法定利息。
㈣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先後4次不法盜領原告合計635萬元存款,而受有635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635萬元之損害,原告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5萬元外,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4次盜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惟就利息部分,原告僅統一請求自最後一次盜領之翌日即自97年11月1日起附加法定利息。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5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無背信、詐欺等不法行為:
原告所稱97年間4次前往銀行提匯款,臨櫃者均為原告本人,被告僅係陪同,再者因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故銀行櫃台人員基於安全考量,避免客戶遭詐騙而將金錢匯予詐騙集團,均於客戶臨櫃時複訟客戶辦理事件種類及金額,故原告自己親自臨櫃時直接與銀行櫃台工作人員面對面,原告在提款單上簽名蓋章前,一定再親自過目,且經銀行櫃臺人員覆誦提款、匯款數字,原告顯然知悉並同意前述4次提款及匯款乙事,被告並無何詐欺行為,且原告並沒有視力嚴重不良,其會用放大鏡加眼鏡,對於投資績效及帳單都能親自過目,再配合銀行櫃台人員之說明,原告不可能陷於錯誤而提款、匯款。
㈡本件系爭635萬元係因贈與而轉入湯之城公司之帳戶: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共同生活,互相照顧,於97年至100年間,兩造仍持續交往中,當時兩造雙方感情甚篤,原告心甘情願贈與被告金錢,而由被告全權作主處理,資助被告購屋,嗣因原告子女覬覦原告財產,藉詞阻撓原告交友,原告因雙方事後感情生變而反悔,不僅虛構實事被告請求返還,亦企圖入罪於被告而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駁回再議在案。
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消滅:
系爭635萬元為相當大的金額,何以原告於97年發生遭盜領之事實,卻未即時發現,遲至100年5月26日始提出民、刑事訴訟,顯與常情有悖,況原告自97年9、10月起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迄原告於10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下列時地偕同被告到銀行辦理下列提款、匯款事宜:㈠於97年9月1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原告委託被告
辦理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00萬元匯入原告陽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分別填寫金額為500萬元及145萬元之取款憑條2份交給原告,原告在其上親自簽章,將前述145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戶名湯之城公司之帳戶,用以繳付被告之子林侃言向湯之城公司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6樓之6房地之價款。此有97年9月17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2份、匯款申請書1份、存款憑條1份、合作金庫存摺及明細1份、陽信銀行存摺及明細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系爭6樓之6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各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湯之城公司100年10月3日湯字第0000000函所檢附系爭6樓之6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7至
222、236頁)可證。㈡於97年9月3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原告委託被告
辦理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00萬元,分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填寫提領900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原告在其上親自簽章,將其中30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戶名湯之城公司之帳戶,用以繳付被告向湯之城公司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6樓之7房地之價款。此有97年9月30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份、匯款申請書2份、存款憑條1份、合作金庫存摺明細1份、陽信銀行存摺及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明細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系爭6樓之7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6、27頁)、湯之城公司100年10月3日湯字第0000000函所檢附系爭6樓之7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7、223至236頁)為憑。
⒊於97年10月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原告委託被告
辦理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00萬元匯入原告臺灣銀行金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填寫提領600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原告在其上親自簽章,將其中10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戶名湯之城公司之帳戶,用以繳付被告向湯之城公司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6樓之7房地之價款。此有97年10月9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份、匯款申請書1份、存款憑條1份、合作金庫存摺明細1份、臺灣銀行存摺及明細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佐。
⒋於97年10月30日,在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原告委託被告辦理
自原告臺灣銀行金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萬元,分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填寫提領490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原告在其上親自簽章,將其中9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戶名湯之城公司之帳戶,用以繳付被告向湯之城公司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6樓之7房地之價款。此有97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份、匯款單3份、臺灣銀行存摺及明細1份、陽信銀行存摺明細1份、元大銀行存摺及明細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盜領原告存款14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及90萬元,除其中145萬元係用以繳付被告之子林侃言向湯之城公司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6樓之6房地之價款外,其餘490萬元是用以繳付被告向湯之城公司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6樓之7房地之價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盜領原告之系爭存款?亦即原告是否知悉及同意於前揭時地自其存款帳戶多提領存款14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及90萬元用以繳付系爭6樓之6、6樓之7房地價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盜領其所有之系爭存款63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是否知悉及同意於前揭時地自其存款帳戶多提領存款14
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及90萬元用以繳付系爭6樓之6、6樓之7房地價款?⒈原告自承於前揭時間其有親自與被告至前述合作金庫銀行五
洲分行、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辦理提款、匯款事宜,提款及匯款單均係由被告書寫,原告親自在前開提款單、匯款單簽名蓋章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是認,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視力退化致不能看清楚被告在提款單上實際填寫之提款金額等語,並提出載有原告患有雙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及白內障疾病,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3、左眼為0.05之96年11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9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2678200號函覆本院:原告因雙眼黃斑部病變,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1、左眼0.02,在30公分處只能看清比「WORD字體」24點更大之字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提款單據,關於金額部分,或僅較原告簽名略小,或與原告簽名大小約略相同,而衡諸常情,能簽名者,就其簽名大小之字或略小之字必能看見,否則無由書寫,參以原告前開4次提款中,最小簽名係97年10月30日在臺灣銀行金山分行之提款,且被告辯稱原告除配載矯正之眼鏡外,還加上使用放大鏡,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足認原告對於前揭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被告所書文字均能看見。
⒉被告辯稱:因眾多詐騙集團案件層出不窮,銀行櫃台人員基
於安全考量,避免客戶遭詐騙而將金錢匯給詐騙集團,均會在客戶臨櫃時覆誦客戶辦理事件種類及金額,本件4次提款及匯款,銀行人員均按其標準程序一一口述核對並詢問匯出金額及出處等語,查,關此有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0年8月30日金山營字第10050005661號函載:櫃台人員大多時會再以口頭向存戶逐一核對提款及匯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100年9月16日合金洲字第1000003217號函載:「本分行對於客戶臨櫃辦理多筆或單筆提款時,會以口頭向該客戶確認金額外,會再次用點鈔機覆核與驗鈔一遍,而存款、匯款部分除詢問外,會再向該存款人、匯款人確認是否認識受款人並留存匯款人姓名…等資料後予以存入、匯出。」(見本院卷第196頁),再者,衡諸近年詐騙案件頻傳,一般民眾至金融機關辦理存款匯款事宜,金融機構會詢問存款或匯款之對象,並提醒是否有遭詐騙之情事,因此被告前開辯稱銀行人員有再對與原告核對及詢問匯款金額及出處等情,堪以採信。因此,原告視力既然非不能看見提款單、匯款單上之數字,且銀行人員亦與原告核對及詢問匯款金額及出處等資料,何況原告於97年9月17日第一次提款時,匯入原告帳戶之500萬元部分與存入湯之城公司帳戶之145萬元係分由二張取款單分別提領,原告須簽名蓋章二次,則原告何可能毫無察覺?故堪認原告知悉於前揭時地有自其存款帳戶多提領存款14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及90萬元用以繳付系爭6樓之6、6樓之7房地價款之情,則原告既然知悉上情而當時未有任何要求更正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堪認被告當時確實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爭635萬元,並存入湯之城帳戶,用以繳付系爭6樓之6、6樓之7房地價款之事實。
⒊證人 吳讚 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100年7月7日起在黃金海
岸大廈當總幹事,100年1月以前在礁溪湯園社區擔任銷售與行政助理,總共在此任職五年,第二年就是96年有休息8個月。兩造一起來過三次,第一次大概是95年間,兩造一起過來看房屋,伊在銷售中心作介紹,房屋都還沒有開始蓋。第二次大概是97年接近夏天,原告有帶他兒子,還有被告帶她朋友來,人數多少不確定,因當時房屋已經初步蓋好,伊等就去園區看實物,伊有詢問兩造有無喜歡、要不要買,原告有預約,但後來退掉。第三次大概是97、98年左右,原告、被告及被告朋友來,這次被告已經有買一間湯園的房屋,原告看後覺得有喜歡,伊問原告要不要買,原告有點頭,說要買一間,伊問兩造要用誰的名義買,兩造決定先用被告的名字作預約,這時被告有說她已經有買,所以再買一間她沒有能力付款,原告說他要付款,最後兩造協調後,給伊答覆就是用被告的名字買,預約之後就準備簽約,伊有電話催促被告來簽約,因為原告沒有留資料,聯絡之後被告說用她的名字簽約,伊就約被告在湯園社區的接待中心簽約,只有被告來,原告沒有來。兩造第三次來的時候,伊沒有聽到原告有提及要把買的房屋送給或贈與給被告,或要將錢送給或贈與被告讓被告去買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與湯之城公司100年10月3日湯字第0000000函所檢附系爭6樓之7房地之預約單、預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9、223至235頁)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是據上所述,堪認原告確實同意以其所有系爭300萬元、100萬元及90萬元用以繳付系爭6樓之7房地價款,至於原告同意之原因係因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另一回事,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利益之情事。
⒋原告主張系爭145萬元是用以繳付系爭6樓之6房地價款,與
被告所辯係系爭635萬元均是資助伊購買系爭6樓之7房地價款不符等語,惟原告於97年9月17日第一次提款時,匯入原告帳戶之500萬元部分與存入湯之城公司帳戶之145萬元係分由二張取款單分別提領,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二次,則原告何可能毫無察覺?且原告親自臨櫃辦理該次提匯款等事宜,經銀行人員核對及詢問匯款及存款等事宜,顯然知悉並同意將系爭145萬元用以繳付系爭6樓之6房地價款,詳如前述,至於原告同意之原因係因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另一回事,然既經原告同意,被告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利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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