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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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 林碧惠 相對人 林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業由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第三人 李淑真 ,再由第三人李淑真讓與聲請人,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8,00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登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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